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上訴人 莊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零捌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 薛長清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編定土地使用種類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10筆(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241萬元,並於101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更正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撤銷系爭土地歷次之土地分割合併登記,致伊受有土地價差382萬2,628元、申辦合併及分割登記支出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4萬3,980元與建築規劃設計費73萬3,819元共計460萬427元之損害。伊向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國家賠償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0萬42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錯誤登記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周遭均為農地,與現有鄉村區土地距離甚遠,其旁尚有不應存在於建地之高壓電塔,被上訴人應可察覺系爭土地非為建築用地,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4日以1,241萬元向薛長清購買土地使用種類均記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上訴人嗣以登記錯誤為由,於101年10月23日更正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撤銷歷次土地分割合併登記。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本件買賣及移轉登記時,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其價值為858萬7,372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土地價差損害應為382萬2,628元。
又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後,為綠能屋之興建事宜,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手續計支出代書費及相關規費4萬3,980元,業據提出代書費用收據明細表為憑,且經證人即承辦該合併分割事務之代書 王法治 證述屬實。另被上訴人為興建事宜,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而支出建築規劃設計費73萬3,819元,亦據提出其與負責規劃設計者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設計圖面及設計費用支票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莊寶來 證述明確。足認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係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狀態所為,該損害與錯誤登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至於依地籍圖所示固可見系爭土地均為長方形地形,周遭土地地形亦均為類似形狀,並均係種植水稻之農地,且週邊有高壓電塔,又被上訴人僅支付一般建地約1/2之對價即1,241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可認一般人均可能存有是否屬建地或農地性質之懷疑,惟系爭土地係於重劃後農地變更為建地之登記狀態,為國家行政權單方絕對行使之職權,被上訴人無從參與決定,自不應課予被上訴人查證該形式上之登記狀態是否與實質上應登記狀態相符之不合理義務,國家(地政機關)就該土地登記狀態所呈現之法律效果,負有完全責任之義務,以保障被上訴人因信賴該登記狀態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益,故難以上開懷疑遽認被上訴人有未查證之過失情事。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萬427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一部(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60萬427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關於廢棄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建築規劃設計費73萬3,819元本息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在系爭土地興建事宜,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而受有支出建築規劃設計費73萬3,819元之損害,固提出電子郵件、設計圖面及2紙支票,及舉證人即其父莊寶來為證(見原審卷21至29頁),且證人莊寶來證述:委請建築師 陳志吉 查證系爭土地可否興建綠能建築後,決定蓋24間,約定1戶6萬元,1戶先付3萬元,共付了72萬元設計費,待執照下來再全部付清,政府機關之規費另計,以實際憑證支付;設計費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96至98頁)。惟上訴人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面額分別為16萬9,684元及53萬8,135元金額,且該支票係由訴外人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而支付,與莊寶來所證72萬元設計費及由被上訴人支付不符等語(見原審卷132、156、15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電子郵件之真正及其他證據文書與待證事實之證明力負舉證之責。觀證人莊寶來上開證言與支票發票人、面額,似非一致,其證言是否可逕採為被上訴人支付設計費73萬3,819元之有利證明,洵非無疑。原審未待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電子郵件之真正,並釐清2紙支票與系爭建築規劃設計費之關連,即逕憑被上訴人上開舉證,就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於法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被上訴人受有土地價差損害382萬2,628元、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手續支出代書費及相關規費4萬3,980元之損害,其信賴登記,無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各該部分本息為有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386萬6,608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