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助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楊 瑞禧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31、21364、21
365、2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助犯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原審判決就被告 楊瑞禧 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專指被告賴金助部分)、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就原審判決被告賴金助有罪部分之補充理由㈠被告賴金助(此部分下稱被告賴金助)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賴金助於民國107年5月7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吉光 至告訴人楊瑞禧(此部分下稱告訴人楊瑞禧)住處時,因地面上有砂石,加上機車後煞車皮變薄無法有效煞車,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楊瑞禧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於被告賴金助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楊瑞禧上開機車,自不構成毀損罪,如同時致使告訴人楊瑞禧受有傷害,亦應成立過失傷害罪,而非故意傷害罪;又被告賴金助雖基於防衛之意思出手阻擋告訴人楊瑞禧,但告訴人楊瑞禧並未因此受有其他傷害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楊瑞禧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
伊剛 騎車返回住處門口,在將機車腳架立起時,被告賴金助突然騎機車在該處撞擊伊之機車,並將伊撞倒跌坐在地後,就以徒手一直毆打伊之頭部(偵一卷第50頁,原審易字卷第82、152至154、200頁,本院卷第136、137頁),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證人 楊瑞藝 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7年5月7日當天在上址住處內,有聽到楊瑞禧的叫聲,並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才出去外面察看,伊當時看到賴金助在打楊瑞禧,且楊瑞禧坐在地上,伊叫她快點跑等語相符(偵一卷第51頁);而證人 陳淑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在楊瑞禧家中,當時大家在幫忙整理東西,伊看到楊瑞藝出去外面,聽到楊瑞藝叫楊瑞禧趕快跑、不然會被打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3頁),亦與證人楊瑞藝證述之客觀情形相合,足見告訴人楊瑞禧之前揭指訴非虛。 復佐 以告訴人楊瑞禧所提出之高雄市立 鳳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其上除記載告訴人楊瑞禧受有「雙膝、雙小腿及左腳多處挫傷」外,又明確記載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情形,亦與告訴人楊瑞禧所述其遭撞擊及被毆打之傷勢部位吻合,此外,並有告訴人前開機車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 可佐 (警卷第67至69頁,偵一卷第65頁), 益徵 告訴人楊瑞禧所述其遭被告賴金助騎機車衝撞後跌坐在地,被告賴金助一直毆打其頭部乙節,確屬實在,足堪採為認定被告賴金助毀損機車及毆打告訴人楊瑞禧成傷等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賴金助空言抗辯證人楊瑞藝、陳淑玲不在現場、該等證述內容無足採信云云,洵非足採。
⒉至案發當時陪同被告賴金助前去告訴人楊瑞禧住處之證人
高吉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是坐被告賴金助之機車到現場,之後伊先下車,賴金助即與楊瑞禧發生口角及互相拉扯,當時是楊瑞禧先用手推賴金助的機車倒地,賴金助就跑過去把楊瑞禧跟她的車子都推倒在地上云云(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45頁),然此則與被告賴金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騎乘機車搭載高吉光至楊瑞禧住處時,因地面有砂石其之機車煞車不靈,才撞倒楊瑞禧的機車之辯詞互相歧異;更遑論證人高吉光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被告賴金助的機車撞到楊瑞禧的機車後,楊瑞禧及她的機車均倒地,賴金助的機車沒有倒,人也沒有摔倒,賴金助的機車是因為他停車時摔倒的,伊並未看到被告賴金助與楊瑞禧間有拉扯的動作,也沒有肢體接觸云云(原審易字卷第70至72頁),益徵證人高吉光所述,前後迥異不一,且相互矛盾,自無足資為有利被告賴金助之認定,亦難憑此斷認被告賴金助所辯其係因煞車失靈,方不慎撞及告訴人楊瑞禧之機車或基於防衛之意思出手阻擋、告訴人楊瑞禧並未受傷等主張,確屬實在。
㈢綜上,被告賴金助騎乘機車故意衝撞告訴人楊瑞禧之機車,
致使楊瑞禧人、車均倒地,被告賴金助並進而毆打告訴人楊瑞禧成傷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賴金助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足取。
三、就原審判決被告楊瑞禧無罪部分之補充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賴金助(此部分下稱告訴人賴金助)之聲請
,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楊瑞禧(此部分下稱被告楊瑞禧)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禧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除有告訴人賴金助指述外,並有證人高吉光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告訴人賴金助與被告楊瑞禧發生口角及拉扯,拉扯後2人機車均倒在地上,被告楊瑞禧用手推告訴人賴金助之機車,車子就倒在地上等證詞,而告訴人賴金助因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賴金助之機車確因被告楊瑞禧推倒而受損,亦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可資佐證,原判決遽為被告楊瑞禧無罪判決,似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告訴人賴金助之機車是否係因被告楊瑞禧推倒而受損
乙節,證人高吉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賴金助的機車是因為他停車時摔倒的,伊並未看到賴金助與楊瑞禧間有拉扯的動作,也沒有肢體接觸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高吉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不相一致,業如前述,故是否得援用證人高吉光此等具有瑕疵之上揭證詞作為告訴人賴金助指訴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楊瑞禧於拉扯中將告訴人賴金助之機車推倒,致使告訴人賴金助之人車均受損傷之事實,並非無疑。
⒉次者,關於告訴人賴金助所騎乘機車之倒地及其受傷之原
因,告訴人賴金助先於警詢中陳稱伊並未用機車撞到被告楊瑞禧,係其與被告楊瑞禧拉扯後雙方機車均倒地,伊之右上臂、右食指、右膝及下背被自己的機車壓到才多處挫傷(警卷第17頁);嗣於偵訊時陳稱係因伊騎乘之機車打滑後撞到被告楊瑞禧之機車,雙方機車都倒下所致(偵一卷第56頁);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所騎乘之機車係因煞車失靈,才會不慎撞到被告楊瑞禧之機車,當時伊之機車並未倒地,是因之後遭被告楊瑞禧的推扯,伊之機車才倒地並壓到自己的腳而受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
154頁,本院卷第135、136頁),足徵告訴人賴金助或謂其機車係撞及後倒地、或謂其機車是遭被告楊瑞禧推扯後倒地,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自難遽信為實。再者,告訴人賴金助所檢具之上揭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以及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各項機車更換零件品名,究竟何者是因其機車煞車失靈撞擊被告楊瑞禧之機車所致?又何者是遭被告楊瑞禧推扯所致?亦難單憑告訴人賴金助上開前後矛盾之陳詞及上揭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之記載即足資證明無訛,是難據此率為不利於被告楊瑞禧之認定。
⒊此外,告訴人賴金助及證人高吉光均陳稱 渠等 所騎乘之機
車於案發現場撞擊倒地後即故障,渠等將機車留在現場,後來是坐計程車離開,渠等並沒有騎機車去追被告楊瑞禧云云(警卷第17、23頁,偵一卷第56頁,原審易字卷第75、77、78、82、150、198、199頁)。然據卷附案發當日16時2分3秒至3分22秒於高雄市○○區○○路照往維新路、光遠路與三民路口、曹公路照往光遠路路口之數支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74頁),得見被告楊瑞禧於案發當日16時2分3秒騎乘機車在維新路出現後,告訴人賴金助亦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高吉光旋於16時2分10秒在維新路出現;又當被告楊瑞禧於16時2分48秒騎乘機車在光遠路與三民路口出現後,告訴人賴金助亦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高吉光旋於16時2分51秒在光遠路與三民路口出現;之後,被告楊瑞禧於16時3分14秒騎乘機車在曹公路前之光遠路路口出現;告訴人賴金助則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高吉光返回於16時3分22秒又在光遠路與三民路口出現。是以告訴人賴金助及證人高吉光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楊瑞禧騎乘機車離開後,實係共同騎乘機車尾隨並在後追逐被告楊瑞禧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如渠等前揭所稱係將故障之機車留在現場坐計程車離開。易言之,渠等所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洵非屬實,自難信採,且不得率以渠等之不實陳述,為不利於被告楊瑞禧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核無積極且無瑕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瑞禧涉
有傷害、毀損罪嫌,是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楊瑞禧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四、綜此而論,被告賴金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之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楊瑞禧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助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楊瑞禧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364號、第21365號、第2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瑞禧無罪。
事實
一、賴金助於民國107年3月間受雇於楊瑞禧,至楊瑞禧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修繕施工,兩人因修繕費用問題而有嫌隙。賴金助為向楊瑞禧索討款項,於107年5月7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高吉光至上址楊瑞禧住處,詎賴金助見楊瑞禧立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之住處門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楊瑞禧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楊瑞禧人、車均倒地,並受有雙膝、雙小腿、左腳多處挫傷,以及楊瑞禧所有之前開機車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賴金助見楊瑞禧倒地後,竟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楊瑞禧之頭部,致楊瑞禧受有頭部外傷。
二、案經楊瑞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賴金助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賴金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瑞藝、告訴人楊瑞禧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查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係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楊瑞藝、告訴人楊瑞禧於警詢之證詞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賴金助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賴金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賴金助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證人高吉光,至告訴人楊瑞禧上址住處,且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楊瑞禧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對於告訴人楊瑞禧受有前揭傷勢,以及前開機車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毀損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楊瑞禧沒有受傷,她的傷是捏造的,伊是因摩托車剎車失靈、打滑而不慎碰撞被告楊瑞禧的機車,伊沒有毀損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賴金助之利益辯以:賴金助當時是為了防衛自己,並無傷害、毀損等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賴金助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瑞禧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4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高吉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該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80頁),並有告訴人楊瑞禧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發後之照片6張、維修估價單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65至69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賴金助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
訴人楊瑞禧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楊瑞禧人、車均倒地後,並以徒手毆打楊瑞禧頭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瑞禧為如下指訴綦詳:
⒈於107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賴金助騎機車在伊
住處門口撞擊伊的機車,並將伊撞倒之後,就用手攻擊伊,一直毆打伊,伊都沒有反擊,也沒有推他的機車等語(偵一卷第49頁背面)。
⒉於108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事發當時伊的機車停在住
處門口,賴金助就騎機車從伊後面撞擊過來,伊就跌坐在地上,他就這樣打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頁背面)⒊於108年5月30日審理中供稱:當時伊剛將機車停在門口,賴
金助就從後面撞伊,伊的機車及人均倒地,伊機車就滑下去到門口處的金爐,後來他就過來一直打伊的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1頁背面至153頁背面)。
⒋於108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剛到上址住處門口
,機車都還沒停好,賴金助就從伊後方撞過來,我人就倒地了,後來他就過來打伊的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背面)。
㈢經相互勾稽比對前揭告訴人楊瑞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證,可知告訴人楊瑞禧關於:①事發初始,告訴人甫返回住處,正要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停妥;②事發當時被告賴金助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楊瑞禧之上揭機車;③告訴人因遭撞擊而人、車均倒地後,被告賴金助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瑞禧之頭部等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時約莫1年1月,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
㈣再者,上開告訴人楊瑞禧指訴其遭被告賴金助以徒手毆打頭
部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禧之胞姊楊瑞藝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7年5月7日當天在上址住處內,有聽到楊瑞禧的叫聲,並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才出去外面察看,伊當時看到賴金助在打楊瑞禧,也碰到金爐,且楊瑞禧坐在地上,我叫她快點跑等語相符(偵一卷第51頁),又前揭證人楊瑞藝之證詞,又有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看到楊瑞藝出去外面,我在上址住處裡面聽到楊瑞藝叫楊瑞禧趕快跑不然會被打死,因為我沒有出去,所以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可資佐證;復佐以上開告訴人楊瑞禧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告訴人楊瑞禧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衡情本件倘被告賴金助所辯其僅因機車剎車故障、打滑,方撞擊告訴人楊瑞禧之上揭機車云云之辯詞可採,則告訴人楊瑞禧之「頭部」豈受有傷害之可能,益徵前開告訴人楊瑞禧所為不利於被告賴金助之指訴,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㈤又證人高吉光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賴金助與
楊瑞禧發生口角及拉扯,拉扯後2人機車都倒地,當時楊瑞禧就先用手推賴金助的機車,車子就倒在地上,賴金助就很不高興,就跑過去要把楊瑞禧跟她的車子都推倒在地上,後來在一陣拉扯中,雙方都倒地等語(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45頁),然證人高吉光就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賴金助、告訴人楊瑞禧2人有無拉扯,以及當時被告賴金助之人、車有無倒地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賴金助與楊瑞禧有拉扯的動作,他們沒有拉扯,賴金助的人沒有摔倒,機車是因為他停車摔倒的,只有機車摔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背面),可見證人高吉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相逕庭(按: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予查明究辦),審之證人高吉光因與被告賴金助有僱傭關係(此據被告賴金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吉光是我的工人等語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9頁),也同與被告楊瑞禧之間有工程貨款給付糾紛之利害關係(此據證人高吉光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賴金助有跟伊說要找楊瑞禧拿錢,我自己的工錢也還沒有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且證人高吉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核與其於審判中就上開事項之證述顯有齟齬,是證人高吉光於警詢、偵查中偏袒、迴護被告賴金助之可能性極高,是尚難僅憑證人高吉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賴金助之認定。
㈥至被告賴金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徵之常理,一般客觀理
性之人倘遇到煞車故障之情,通常會盡量閃避人車以避免造成其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且倘被告賴金助之機車確有煞車故障,則告訴人賴金助理應不敢再騎乘該機車,以避免因剎車故障而發生車禍方為的論,然稽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攝得告訴人賴金助於事發後之同日16時2分10秒許,仍騎乘該機車搭載證人高吉光自後尾隨被告楊瑞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71頁),又何以被告賴金助於警詢中亦未曾供述事發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煞車故障、打滑乙事,遲至偵查中始供稱其機車打滑、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剎車故障,顯均啟人疑竇。甚且,觀諸本件被告賴金助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維修估價單(警卷第53頁),僅有更換「後煞車皮」之報價記載,並無何剎車系統故障之維修報價,顯見該機車僅有更換「後煞車皮」之需要(按:本件未見前剎車皮須更換),此核與機車剎車系統故障迥異,益見被告賴金助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此可知,本件被告賴金助於事發當時,騎乘上揭機車撞擊告訴人楊瑞禧之機車,致其人、車均倒地,顯係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而為無訛。至被告賴金助之辯護人為被告賴金助之利益所辯:賴金助係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金助於事發當時,客觀上存在何正當防衛情狀(學理上亦稱緊急防衛情狀),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㈦準此,被告賴金助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賴金助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金助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賴金助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賴金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本件被告賴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㈡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賴金助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以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楊瑞禧之機車,致告訴人楊瑞禧人、車均倒地,再以徒手毆打被告楊瑞禧頭部,其中造成告訴人楊瑞禧傷害部分(即以機車撞擊、以徒手毆打頭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賴金助以具有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傷害被告楊瑞禧、毀損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加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查,被告賴金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4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賴金助於本件案發時(即107年5月7日)距其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105年3月15日)僅約莫2年2月,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被告賴金助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金
助受雇於告訴人楊瑞禧,至告訴人楊瑞禧上址住處修繕施工,兩人因修繕費用問題而有嫌隙,詎被告賴金助不思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楊瑞禧就工程款項等予以化解歧異、解決爭端,竟騎乘上揭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楊瑞禧,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瑞禧頭部之手段來表達不滿,造成告訴人楊瑞禧身體及財產法益受到如上所示之傷害及損害,且事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猶設詞飾卸,實無足取,況被告賴金助又與告訴人楊瑞禧之另名胞姊為長達36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賴金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理應對於告訴人楊瑞禧以寬容、愛護之心對待方為的論,縱其認與告訴人楊瑞禧間有諸多爭執,亦應以和緩之方式溝通、協調,甚至透過其女友(即告訴人楊瑞禧之胞姊)代為溝通,然被告賴金助竟捨此不為,且未顧及告訴人楊瑞禧係其女友之胞妹,而逕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楊瑞禧、致告訴人楊瑞禧之機車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位毀損,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賴金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初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賴金助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楊瑞禧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賴金助於107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楊瑞禧,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修繕施工,2人因修繕費用之給付問題萌生不悅。詎被告楊瑞禧,於107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賴金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而倒地,告訴人賴金助因而受有右上臂、右手指、右膝及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賴金助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位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楊瑞禧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楊瑞禧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楊瑞禧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賴金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②證人高吉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③告訴人賴金助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④告訴人賴金助提出之估價單(NO.006114、NO.006115)2張、⑤告訴人賴金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楊瑞禧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毀損犯行,並辯稱:本件事發當時,是賴金助騎機車至伊家門口自後撞擊伊的機車,導致伊及機車均倒地後,賴金助再以徒手攻擊伊,伊沒有反抗,也沒有用手推倒他的機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金助於107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楊瑞禧,至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修繕施工,且告訴人賴金助事後受有右上臂、右手指、右膝及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位毀損等情,有告訴人賴金助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估價單(NO.006114、NO.006115)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楊瑞禧於上開時、地,是否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賴金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位毀損而不堪使用,同時與告訴人賴金助互相拉扯,而致告訴人賴金助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經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且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賴金助歷次之供述:
⑴於107年5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事發當時跟楊瑞禧要修理
房屋的款項,她說不要給我,然後我跟她發生拉扯後,雙方機車都倒地,我的手就被自己的機車壓倒,後來她就把她的機車牽起來並騎走等語(警卷第17頁)。
⑵於107年6月26日偵查中供述:當天我跟我的員工高吉光一起
去跟楊瑞禧拿錢,因為工地還有砂石,我的摩托車不小心打滑就撞到楊瑞禧的摩托車,2個人的摩托車都倒下,我的人也有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55頁背面)。
⑶於108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供陳:事發當時我的機車剎車失
靈撞到楊瑞禧的摩托車,楊瑞禧就踢我、推我,我的摩托車倒地才受傷,當時我有跌倒,車子壓到我的腳,我都爬不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背面)。
⑷於108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機車剎車壞掉、地
上還沒有清掃而滑輪,高吉光聽到我說好像沒有剎車,他就跳起來,之後我就撞到楊瑞禧的摩托車,當時我沒有摔倒,我人還在摩托車上,就被楊瑞禧推倒,她是從左邊推到右邊來,我因而人車向右邊倒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第201頁)。
⑸以上,告訴人賴金助就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原因,先於107
年5月7日警詢中稱係因雙方拉扯所導致;後於同年6月26日稱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打滑,撞擊被告楊瑞禧之前揭機車所致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之後,則一致改口供稱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故障,且遭被告楊瑞禧推擠而倒地等語,則何以告訴人賴金助於警詢中未曾提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打滑乙事,又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故障,顯非無疑;況衡以常情,倘告訴人賴金助所騎乘之機車煞車故障,則告訴人賴金助理應不敢再騎乘該機車,以避免因剎車故障而發生車禍方為的論,雖其一再供稱事發後,其與證人高吉光係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本院易字卷第81頁背面),然稽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攝得告訴人賴金助於事發後之同日16時2分10秒許,仍騎乘該機車搭載證人高吉光自後尾隨被告楊瑞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71頁),則告訴人賴金助前開供述顯與卷內事證有悖,則本件告訴人賴金助之供述是否可採,已啟人疑竇。甚且,告訴人賴金助既於108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人車皆遭告訴人推擠倒地,致其腳部遭該機車壓倒,而不能起身,衡情告訴人賴金助之腳部應受有相當之傷害,然觀諸告訴人賴金助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上僅有右膝挫傷之記載,而未有何腳部之其他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再者,觀諸上開告訴人賴金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賴金助所受傷勢係「右上臂、右手食指、右膝及下背多處挫傷」,則依此告訴人賴金助所受傷勢均分布於右側以觀,以及告訴人賴金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當時是從右邊倒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1頁),可知告訴人賴金助於事發當時,應係右側身體倒地無疑,經相互勾稽比對告訴人賴金助前開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1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賴金助指訴事發當時,其係遭被告楊瑞禧自左側踢踹、推擠,方導致其向右側倒地,惟徵之常理,倘被告楊瑞禧確實自左側踢踹、推擠告訴人賴金助,致其向右側倒地,告訴人賴金助之左側身體部位,理應有些許傷勢,然本件告訴人賴金助之左側身體部位則毫髮無傷,顯非無疑。以上,告訴人賴金助所述被害情形,已非毫無瑕疵可指。
⒉另證人高吉光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賴金助與
楊瑞禧發生口角及拉扯,拉扯後2人機車都倒地,當時楊瑞禧就先用手推賴金助的機車,車子就倒在地上,賴金助就很不高興,就跑過去要把楊瑞禧跟她的車子都推倒在地上,後來在一陣拉扯中,雙方都倒地等語(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45頁),然證人高吉光就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賴金助、告訴人楊瑞禧2人有無拉扯,以及當時被告賴金助之人、車有無倒地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賴金助與楊瑞禧有拉扯的動作,他們沒有拉扯,賴金助的人沒有摔倒,機車是因為他停車摔倒的,只有機車摔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背面),可見證人高吉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相逕庭,審之證人高吉光因與被告賴金助有僱傭關係,也同與被告楊瑞禧之間有工程貨款給付糾紛之利害關係,且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就上開事項有證述齟齬,是證人高吉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楊瑞禧之證詞,難免有偏袒、迴護告訴人賴金助之可能,自尚難為前揭告訴人賴金助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甚且,觀之告訴人賴金助於107年6月26日偵查中供述:當時
因為工地還有砂石,我的摩托車不小心打滑就撞到楊瑞禧的摩托車,2個人的摩托車都倒下,我的人也有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55頁背面)、證人高吉光於108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證:「(問:賴金助有無摔倒?)車子沒有摔倒,人沒有摔倒,因為他停車子摔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倘告訴人賴金助及證人高吉光此部分之供詞可採信,則本件告訴人賴金助所受傷勢,以及其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位毀損,亦非無因告訴人賴金助自行摔倒所致之可能。
㈢基上,告訴人賴金助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楊瑞禧之指訴,因
上揭理由已非毫無瑕疵,又證人高吉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楊瑞禧之證詞,因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迥異,亦不足為告訴人賴金助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均業如上述,且告訴人賴金助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估價單(NO.006114、NO.006115)2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僅足資證明告訴人賴金助受有前開傷害,以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位毀損,然尚不足以證明此均係被告楊瑞禧造成,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賴金助自行摔倒所致,自難僅依憑告訴人賴金助之指訴、證人高吉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前開診斷書等,即率爾為被告楊瑞禧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楊瑞禧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陳正堉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瑞禧涉有何傷害、毀損罪嫌,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此而遽以該罪相繩,自應為被告楊瑞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毀損部位││號│碼(所有人)││├─┼─────────┼───────────────┤│1│PYP-863(賴金助)│右邊手鏡、後煞車皮、下導流、左││││右小條、關刀右、前重器蓋│├─┼─────────┼───────────────┤│2│CL3-131(楊瑞禧)│後把手、後牌版、左側蓋、引擎吊││││架、腳踏板、左側條、下導流、左││││拉桿總成、前登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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