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主 敬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温沛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第505號、第148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87號、第29859號、第29860號、第29861號、第313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68號、第4529號、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吳主敬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温沛郁部分,均撤銷。
吳主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沛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主敬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高雄市 ○○區○○路○○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泰 」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吳主敬即於同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因吳主敬於105年11月23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交易毒品,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停車場26號停車格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5樓為警查獲(詳如後述),經警於同年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停車場26號停車格對吳主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獲上情。
二、吳主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 湯展睿 於105年11月8日22時37分許至23時4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吳主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雙方議定由湯展睿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向吳主敬購買重量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湯展睿即於同年月9日9時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之便利商店與吳主敬見面,吳主敬駕車搭載湯展睿於附近繞行後,於附近之茶的魔手飲料店外停車,且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湯展睿,並向湯展睿收取11萬元之價金(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吳主敬以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展睿,應予更正)。 嗣經警 於105年11月10日13時25分許查獲湯展睿向吳主敬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吳主敬自105年11月8日21時56分起至同日23時2分許,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通訊軟體「LINE」與 袁承希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定在袁承希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3之租屋處內,由吳主敬將價值6萬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袁承希,然袁承希則賒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萬2000元,迄未給付。
㈢吳主敬於105年11月20日13時1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8時3分許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袁承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後,吳主敬即前往袁承希上開租屋處,並交付價值3萬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承希,然袁承希賒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7000元,迄未給付。嗣因員警查獲袁承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得知上情。
三、吳主敬、温沛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吳主敬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温沛郁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 賴桂君 平日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賴桂
君於105年11月14日21時38分許前之某時,先以其所持用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向温沛郁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温沛郁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主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確認吳主敬願意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主敬、温沛郁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温沛郁與吳主敬約定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月自然旅館」交易,温沛郁則與賴桂君搭乘計程車前往該旅館之某房間與吳主敬會合,而使吳主敬與賴桂君就此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數量、交易地點及方式等交易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吳主敬並交付各重約1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予賴桂君,而賴桂君則將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2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由温沛郁轉交予吳主敬。
㈡吳主敬於上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後,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予温沛郁。
㈢緣 廖顯栓 於105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遭員警查獲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顯栓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目前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廖顯栓向警方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乃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警方同意下由廖顯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絡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賴桂君,雙方並約定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交易,惟賴桂君於同日16時10分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後,隨即為警查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賴桂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賴桂君於遭查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後,向警方表示願供出毒品來源,乃自同日17時9分許起,在警方同意下由賴桂君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温沛郁,並向温沛郁表示欲購買1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温沛郁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主敬確認願意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主敬、温沛郁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温沛郁分別與吳主敬、賴桂君約定在温沛郁當時住院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見面交易,而使吳主敬與賴桂君就此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數量、地點、方式等交易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吳主敬即依約於同日18時50分許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5樓温沛郁之病房內等候賴桂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温沛郁與吳主敬於該院15樓欲搭乘電梯欲與賴桂君見面交易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吳主敬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吳主敬所有供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㈠、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扣得地點詳如附表二之備註欄所示),並當場扣得温沛郁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主敬(下稱被告吳主敬)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温沛郁(下稱被告温沛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9、137至141頁反面、180至1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吳主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9787號卷第12頁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911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41頁反面、141頁反面至14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59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54頁反面、94頁反面、185頁反面),並有搜索過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9787號卷第20至2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4524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9787號卷第46至48頁反面),足認被告吳主敬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吳主敬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㈠被告吳主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7906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199頁正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54頁反面、94頁反面、187頁反面),並經證人湯展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到庭正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7906號卷第20頁反面、34頁正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49頁反面至152頁反面),復有WECHATAPP軟體帳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2446號卷第51至61頁),且有被告吳主敬所有供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吳主敬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68號、第
45289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主敬係於上開時、地,以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約2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展睿 云云 。然觀之證人湯展睿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和吳主敬在「WECHAT」通訊軟體中所談及之「大4」、「基本上12W大四足」、「基本12W你下來11」、「足250C」,就是在談交易毒品內容,大4就是1/4(250克),12W是指12萬元,原價是12萬元,如果其坐車下去的話就是11萬元,足夠250公克等語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2446號卷第10至1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吳主敬載其走到第一個路口左轉,不到100公尺迴轉到左手邊茶的魔手飲料店,跟他同行的男子下車買飲料,吳主敬在車上,其就跟吳主敬交易,當場其算11萬元給吳主敬,原本吳主敬跟其說他上臺中就是12萬元,如果其自己下去就算其11萬元,其錢給吳主敬,吳主敬東西給其,東西就是一大包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105年度他字第7906號卷第34頁反面);又證人湯展睿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其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吳主敬有毒品,其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吳主敬購買的,其記得原本是要在臺中交易,吳主敬說是11萬元或12萬元,但後來又說如果去高雄的話可以少1萬元,交易的價錢並不是6萬5000元,法院提示的對話就是其和吳主敬的對話,對話中吳主敬所說的「基本12W你下來11」、「足250C」,就是原則上要賣12萬元,如果其到高雄,就賣其11萬元,交易數量是250公克,其在出發前臨時又傳了簡訊跟吳主敬說要「多帶半個大四」,就是要他多帶125公克,因為有另外一個臺東的「 阿全 」要和其一起去找吳主敬,所以其要吳主敬「多帶半個大四」,其問吳主敬是不是要「開5.5給他」,就是問他是否以大四價格11萬元的一半去向那位買家開價,但吳主敬提到「6.5」、「完全塊」,就是希望向那位買家開價6.5萬元,當天其到急診室對面等吳主敬,吳主敬開一輛ALTIS載其到前一個路口轉彎後,到一家「茶的魔手」飲料店買飲料,後來其在車上算11萬元現金給吳主敬,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其,但其並沒有去秤那包安非他命的重量,而譯文中提到的「6.5」是臺東的「阿全」要和吳主敬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條件,可是其不清楚他們後來有沒有交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2頁反面);核證人湯展睿關於此次向被告吳主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及聯繫過程,前述所述一致,且與「WECHAT」對話內容吻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2446號卷第51至61頁),並無齟齬。審之被告吳主敬嗣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 白坦 稱:以證人湯展睿證述之情節為主(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是以,被告吳主敬應係與證人湯展睿議定以11萬元之價格交易重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證人湯展睿收取11萬元現金,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湯展睿,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吳主敬於偵查中不甚精確之自白(見105年度他字第7906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而認被告吳主敬此部分係以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2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展睿云云,即無可採。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吳主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吳主敬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吳主敬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獲利,是被告吳主敬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吳主敬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展睿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部分:㈠被告吳主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184頁反面至185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160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54頁反面、94頁反面、187頁反面至188頁),核與證人袁承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78至180、185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復有證人袁承希手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106年偵字第4756號卷第50至51、71至80頁)、證人袁承希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106年偵字第4756號卷第88至91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吳主敬所有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吳主敬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追加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雖認為:被告吳主敬於販賣6萬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承希後,證人袁承希於同日將2萬2000元之價金匯入被告吳主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下稱彌陀郵局)帳戶內云云。然被告吳主敬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袁承希購買毒品的錢都賒欠,還沒給其,檢察官所稱的2萬2000元匯款,是袁承希要還其幫她修車時墊付的錢,並不是買毒品的錢等語。本院衡酌證人袁承希固於105年11月8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被告吳主敬之上開彌陀郵局帳戶,然證人袁承希於警詢時係先證稱:於105年11月8日當天有向吳主敬購買毒品,那天其以6萬2的價錢跟他買到4兩重的安非他命,但當天其先給他「現金2萬2」,尾數還有4萬元,其是用ATM轉到吳主敬的郵局帳戶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給他「2萬元現金」,剩下4萬2000元匯到吳主敬郵局帳戶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79頁),可見證人袁承希顯未證稱曾於105年11月8日交易當日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吳主敬之上開彌陀郵局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檢察官徒憑證人袁承希曾於105年11月8日轉帳2萬2000元至被告吳主敬之上開彌陀郵局帳戶,逕認該筆2萬2000元之款項係屬當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款,似嫌速斷。再者,觀之檢察官係追加起訴被告吳主敬於105年11月8日自21時56分許起至23時2分許止與證人袁承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同日在證人袁承希之上開租屋處見面並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吳主敬與證人袁承希是當日21時56分許才開始聯絡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然觀諸被告吳主敬之上開彌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05頁),該帳戶於證人袁承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戶轉入2萬2000元後,當日即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倘被告吳主敬與證人袁承希於當日23時2分許後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於當日剩餘之58分鐘內,證人袁承希大可直接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吳主敬,何必大費周章先操作提款機轉帳後,再由被告吳主敬提領款項。況且,證人袁承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5年11月8日匯了2萬2000元給吳主敬,這筆錢是要還吳主敬幫其修車的錢,那時候其的車因為拋錨,吳主敬幫其牽去修理,修車的錢也是他墊付的,所以其想修車的錢先還他,至於吳主敬賣毒品給其的錢,其都賒帳,還沒有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足徵被告吳主敬上開所辯,非無所據。至證人袁承希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曾證稱交付部分現金價款予被告吳主敬,然其於警詢時係證稱交付2萬2000元之現金價款云云,於偵查中卻改口稱係交付2萬元之現金價款云云,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袁承希關於實際上係交付多少金額之現金價款,前後證詞顯有矛盾,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當不得以證人袁承希前後矛盾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吳主敬確已收取部分之現金價款。
㈢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以本案而論,證人袁承希於警詢時證稱:吳主敬上手給他的價格原本是安非他命1兩1萬3500元至1萬4000元,後來他在屏東的上手出事,所以價格要調漲,其是以1兩1萬5500元的價格向吳主敬購買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32頁);佐以被告吳主敬與證人袁承希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吳主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0頁),則證人袁承希上開關於被告吳主敬購入、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節,當非虛構陷害被告吳主敬之詞,則被告吳主敬既係以高於進價之1兩1萬5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承希,顯見被告吳主敬確有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承希之犯行中獲利,是被告吳主敬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吳主敬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袁承希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吳主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103、41頁反面、141頁反面至14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5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54頁反面、94頁反面、185頁反面);訊據被告温沛郁則對於聯繫證人賴桂君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吳主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賴桂君透過其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只是負責幫她聯絡吳主敬,其只是和吳主敬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易後,就和賴桂君到汽車旅館等吳主敬,當天是吳主敬和賴桂君自己談交易細節,其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惟查:
㈠證人賴桂君於上開時間透過被告温沛郁之居中聯繫,而於上
開地點向被告吳主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將12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吳主敬等情,業經證人賴桂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1號卷第58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27頁正反面),復有遠傳資料查詢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0號卷第132頁至136頁),且有被告吳主敬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温沛郁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參,並為被告吳主敬、温沛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温沛郁雖以前詞云云置辯。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
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第1785號、第1130號,105年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桂君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1月14日通聯譯文)你於9時38分有打55688,從你家前往心月汽車旅館附近,你所稱於心月汽車旅館交易是否為該日?〕沒錯,我叫計程車前往温沛郁家附近的國小去接温沛郁,再一起前往心月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大門等10分鐘,温沛郁先去開房間,吳主敬與另1名男子開車來,我們4人一起上樓,之後吳主敬拿出毒品1大袋,大概到大腿,裡面都分裝好,1袋是37到35公克,我總共買7袋37克,共12萬元,他們放在床上,我用他們的電子磅秤秤重,我把錢交給温沛郁,温沛郁再拿給吳主敬,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1號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温沛郁於偵查中已坦認:11月14日那天是其與賴桂君到心月旅館,賴桂君開房間後,吳主敬來,賴桂君將前交給其,其轉交給吳主敬,吳主敬將安非他命放在床上,賴桂君自己拿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0號卷第144頁反面),並原審訊問時供稱:吳主敬是把毒品丟在床上讓賴桂君自己去拿,賴桂君雖然把錢拿給我,但我馬上就丟給吳主敬,錢也是吳主敬自己數的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36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吳主敬來了以後,就和賴桂君自己去談交易的細節,其只是在旁邊玩手機,另外1個男的就坐在賴桂君旁邊,聽他們談話,其有看到吳主敬把毒品丟在床上,賴桂君自己去拿,賴桂君把錢放在牛皮紙袋裡面,然後叫其把錢拿給吳主敬,其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14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105年11月14日晚上在心月汽車旅館,賴桂君把現金12萬元交給其後,由其轉交給吳主敬等情無訛(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77頁反面),是以,被告温沛郁除居中接洽、聯繫本件毒品交易外,更已參與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温沛郁收取價金係「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收取價金,甚或被告温沛郁是否取得該價金、是否自被告吳主敬獲取報酬或好處,於其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是被告温沛郁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交易毒品之人,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
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審之證人賴桂君於本案接受調查之始,固向員警表示本次之交易日期為105年11月12日云云,然經檢察官調取證人賴桂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與證人賴桂君確認細節時,證人賴桂君業已清楚交代本次係於105年11月14日21時38分許撥打55688叫計程車後,前往被告温沛郁之住處搭載被告温沛郁一同前往心月汽車旅館等候被告吳主敬等情甚明(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1號卷第58頁反面),且證人賴桂君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復經被告温沛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確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0號卷第144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36頁反面、148頁),尚難執證人賴桂君突遭查獲之際所為陳述之日期細節上差異,即認上開證人賴桂君、被告温沛郁之主要證詞、供述均為不可採,併此說明。
㈣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吳主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吳主敬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吳主敬希冀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獲利,是被告吳主敬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以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温沛郁就此獲得1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云云(按:即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然被告温沛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其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其施用的毒品是在旅館桌上拿的,當天桌上有很多毒品,其就把吸食器拿起來施用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148頁),核與證人吳主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也沒有規定誰可以吸、誰不能吸,印象中温沛郁也確實有吸食,因為我們都有吃,放在桌上都會吃等語相符(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31頁反面),則被告吳主敬既係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汽車旅館桌上供在場之人任意取用,尚難以此逕認為被告吳主敬係以此作為被告温沛郁居中促成本次毒品交易之報酬,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吳主敬、温沛郁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三、㈡之部分:被告吳主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141頁反面至14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5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54頁反面、94頁反面、186頁),核與同案被告温沛郁於警詢時、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0號卷第30、102頁反面),是被告吳主敬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吳主敬此部分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三、㈢之部分:訊據被告吳主敬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0號卷第153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41頁反面、141頁反面至14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54頁反面、94頁反面、186至187、188至190頁反面);訊據被告温沛郁則對於聯繫證人賴桂君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吳主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賴桂君於105年11月23日要其幫她介紹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其就幫忙介紹,但其還沒有找到毒品來源,當時吳主敬是來醫院探望其,其還沒有跟吳主敬提到賴桂君在找毒品的事,在其要送吳主敬離開醫院時,賴桂君就帶警方來了云云(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137、187、190頁反面至192頁反面)。惟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吳主敬之上開自白外,尚經被
告温沛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148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76頁反面),並經證人賴桂君於警詢時、偵查中(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0號卷第12頁反面、107頁反面至108頁)、證人廖顯栓於警詢時、偵查中(見105年度偵字第29859號卷第11至12、126頁)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廖顯栓之行動電話內「WECHAT」對話翻拍照片及譯文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49449號卷第122至126頁反面)、證人賴桂君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温沛郁間「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49449號卷第128至131頁)、澄清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49449號卷第14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送驗結果,亦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詳細鑑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之扣案物名稱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15420號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15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1369號卷第76頁正反面、60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温沛郁雖辯稱:當時吳主敬是來醫院探望其,其還沒有
跟吳主敬提到賴桂君在找毒品的事,在其要送吳主敬離開醫院時,賴桂君就帶警方來了云云。然觀之證人賴桂君與被告温沛郁間於105年11月23日17時9分許起至19時13分許止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
「17:09
證人賴桂君(暱稱: 關妍武 ):欸一台算我多少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LINE通話)
17:12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舞姐165或17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你有辦法接受嗎?
17:13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還是?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你覺得多少可以接受
17:13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可以
17:13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那就好~
17:14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我等等朋友幫我送到
17:14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我就打給你
17:14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那我現在急著要
17:15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要多久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line通話)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line通話)
17:28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你怪怪歐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你被綁去了啊?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還是那樣子?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未接來電)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你在幹嘛?
17:29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沒有啊,神經喔,我在等
17:29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你才被綁去勒,神經病
17:29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你確定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哈哈
18:29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那一樣喔
18:32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好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嗯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美女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line通話)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line通話)
19:12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上15樓電梯在跟我說
19:12被告温沛郁(暱稱:嘟嘟a專用):不要進來
19:12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到了
19:13證人賴桂君(暱稱:關妍武):(line通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49449號卷第128至131頁)。由上可知,在證人賴桂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欸一台算我多少」之訊息予被告温沛郁後,被告温沛郁旋傳送「舞姐165或17」、「你有辦法接受嗎?」、「還是?」、「你覺得多少可以接受」等訊息,於證人賴桂君表示「可以」之後,即傳送「那就好」、「我等等朋友幫我送到」、「我就打給你」之訊息,足徵被告温沛郁確可掌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再者,被告温沛郁於同日適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5樓病房住院一節,迭據被告温沛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無隱(見105年度偵字第28960號卷第31、102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191頁),而被告温沛郁於同日18時50分許先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樓與被告吳主敬會合,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一起搭乘電梯上樓一節,有澄清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49449號卷第143頁正反面); 衡之 被告吳主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本來要去探病的,身上剛好有帶毒品,温沛郁有先用通訊軟體跟我說有下線要買毒品,所以我才會把毒品帶到病房去,在病房見面後温沛郁跟我說下線在樓下等他,結果我們走到電梯門口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明確(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在原審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是實在的,到那邊時,應該是温沛郁跟其講有下線要購買毒品等情無隱(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190頁反面),核與被告吳主敬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確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情相符,再對照被告温沛郁於同日19時12分許即傳送「上15樓電梯在跟我說」、「不要進來」之「LINE」訊息給證人賴桂君,而證人賴桂君即於同日19時13分許傳送「到了」之「LINE」訊息給被告温沛郁,已如前述,嗣被告吳主敬、温沛郁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5樓電梯處為警查獲,益徵被告温沛郁在證人賴桂君於同日17時9分許傳送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應已與被告吳主敬聯繫有證人賴桂君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事,被告吳主敬方會攜帶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到被告温沛郁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之病房內,並於被告温沛郁與證人賴桂君約好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5樓電梯處見面後,一同至該處等候準備交易,在該處為警查獲而未遂。是被告温沛郁上開所辯,顯與被告吳主敬上開供述內容及證人賴桂君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温沛郁間「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1份、澄清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悖,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而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第1785號、第1130號,105年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温沛郁於接獲證人賴桂君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詢問證人賴桂君「舞姐165或17」、「你有辦法接受嗎」、「還是?」、「你覺得多少可以接受」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吳主敬確係因被告温沛郁告知有買家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攜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5樓被告 温沛郁斯 時住院之病房等候買家等節,亦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温沛郁已參與接洽交易、討價還價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當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灼然明甚。
㈣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可見所謂「陷害教唆」與「釣魚」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該「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誘人入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此種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之為對合之行為,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應成立未遂罪,兩者迥然有別。審之被告吳主敬、温沛郁於105年11月23日因證人賴桂君配合員警偵查而佯稱欲向其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曾於105年11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桂君,且交易之方式亦係由被告温沛郁居中聯繫、媒介(即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述),顯見被告吳主敬、温沛郁原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僅係警方利用證人賴桂君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被告温沛郁聯繫被告吳主敬有買家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主敬攜出毒品暴露其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此乃警方蒐證及查扣毒品之方法,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吳主敬、温沛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警方此部分辦案行為屬於陷害教唆云云,洵無可採。
㈤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吳主敬、温沛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吳主敬、温沛郁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吳主敬、温沛郁希冀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獲利,是被告吳主敬、温沛郁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温沛郁上開所辯,核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吳主敬、温沛郁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末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然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10499號函示甚明;且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幾乎均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實,而被告吳主敬為警查扣之結晶體送鑑結果,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吳主敬、温沛郁、賴桂君及證人廖顯栓、湯展睿、袁承希等人不具專業知識未能正確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故其等警詢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關於「安非他命」之陳述、證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被告吳主敬、温沛郁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轉讓之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附此說明。
八、至於被告温沛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再次傳訊同案被告吳主敬、賴桂君為證人,惟復 陳明 待證事項與原審詰問範圍相同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99頁反面、141頁反面),然本院衡以同案被告吳主敬、賴桂君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温沛郁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釐清被告温沛郁於本案所為究屬共犯或幫助犯之性質(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24至32頁反面),則被告温沛郁之辯護人就相同範圍之待證事實於本院再行聲請傳訊上開二位證人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吳主敬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温沛郁之行為,其轉讓之數量雖不詳,然數量不多,且尚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述說明,被告吳主敬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温沛郁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時即有營利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施用),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該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僅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上述判例明言應成立販賣既遂罪,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立法體例與上開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該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之失衡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上開判例應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與上開解釋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應認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販賣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吳主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及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三、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温沛郁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㈠就被告吳主敬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而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行為所涵蓋,不另論罪。則被告吳主敬同時受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吳主敬雖寄藏非制式子彈4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吳主敬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部分,被告吳主
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主敬、温沛郁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之部分,被告吳主敬、温沛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主敬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
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此部分自不生被告吳主敬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㈢之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吳主敬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不同品項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其所侵害之法益分屬同一,各自僅應成立一罪,且應分別合併計算其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而被告吳主敬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吳主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温沛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係於員警查獲過程中敘及被告吳主敬遭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然起訴書於所犯法條罪數之競合部分就此明確表示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情,且經原審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確認起訴之範圍,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此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9頁),本院自當應予以審理。㈤被告吳主敬、温沛郁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主敬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1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轉讓禁藥罪(1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㈢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間;及被告温沛郁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㈢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吳主敬、温沛郁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行為,係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實施誘捕行動查獲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審之:
⒈被告吳主敬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及
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示之犯行,均自白其犯罪(見105年度他字第7906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見105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184頁反面至185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9860號卷第153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103、41頁反面、141頁反面至
142、199頁正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159頁反面至161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54頁反面、94頁反面、185頁反面至190頁反面),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吳主敬此部分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⒉至被告吳主敬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部分,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吳主敬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温沛郁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示之犯行,
雖陳稱確有居中媒介、聯繫被告吳主敬與證人賴桂君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均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為無罪之答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自白販賣毒品罪,除須就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客觀上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要件為肯定之供述外,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既為區別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共同持有毒品之要件,亦應一併為肯定之供述,始足以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意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亦即,此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温沛郁既僅坦承居中聯繫被告吳主敬與證人賴桂君見面,然自始否認參與毒品之授受或營利意圖,更一再強調其自己並無任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與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温沛郁已自白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吳主敬前於偵查、原審時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黑 」之人、綽號「 阿淵 」之 曾志淵 等情,然迄今並未因被告吳主敬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2日中檢 宏陶 106偵4756字第56514號函1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2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4659號函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3日中檢 宏寒 106偵3568字第144845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52293號函附之偵查佐吳珈瑋職務報告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日 中檢宏陶 106偵4756字第138053號函1份(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159、162、165、167、17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吳主敬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⒈被告温沛郁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為,雖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所為均係居中聯繫被告吳主敬與證人賴桂君見面交易而與被告吳主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其犯罪情節,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就犯罪事實欄三、㈠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若就犯罪事實欄三、㈢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之刑,均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温沛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㈢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於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以減輕其刑。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衡諸被告吳主敬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㈢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重大,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且被告吳主敬就上開5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多、價金均不斐,其行為所能衍生之毒害甚鉅,惡性甚重,是被告吳主敬於上開犯罪時均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吳主敬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依未遂犯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與被告吳主敬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吳主敬及其辯護人請求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吳主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轉讓禁藥犯行,考
量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即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吳主敬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犯罪事實欄三、㈠、㈢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及被告温沛郁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㈢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五、七)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吳主敬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犯罪事實欄三、㈠、㈢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及就被告温沛郁所為犯罪事實欄三、
㈠、㈢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五、七),雖於理由分別敘明沒收之事由,然於原審附表一之「主刑」欄,卻未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違誤;經本院審酌後,認依被告温沛郁犯罪之情節,對被告温沛郁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就犯罪事實欄三、㈢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之刑,均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上述,原審就此未予適用酌減,容有欠當。被告吳主敬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曾志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㈢係屬陷害教唆等語;被告温沛郁提起上訴否認其有與被告吳主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㈢係屬陷害教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核被告吳主敬上訴所指謫原審判決部分,核均無理由(見上開理由欄貳、㈥及理由欄參、㈨、㈩所述),被告温沛郁否認共同販賣及主張犯罪事實欄三、㈢係屬陷害教唆部分,核亦無理由(見上開理由欄貳、㈣、㈥所述),就被告温沛郁主張其所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部分,非無理由(見上開理由欄參、㈩所述),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吳主敬無視法律禁止,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使民眾之身體、生命面臨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另被告吳主敬、温沛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再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諭知被告吳主敬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吳主敬、温沛郁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時間,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主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之部分,及被告温沛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五、七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關於被告温沛郁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據提起上訴,已先確定)。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吳主敬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送鑑驗剩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主敬以其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子磅秤
1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吳主敬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0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58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温沛郁以其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接通訊軟體以聯絡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宜,業均據被告温沛郁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9860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102頁反面、144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規定,於被告温沛郁上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與被告温沛郁聯絡交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温沛郁陳明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吳主敬、温沛郁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㈢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時所剩餘,業據被告吳主敬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吳主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吳主敬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之毒品,揆之上開說明,其持有行為仍構成犯罪,此2項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之。
㈤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吳主敬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受之價金為11萬元,為被告吳主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主敬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證人袁承希係賒欠價金6萬2000元、3萬7000元,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吳主敬就此部分之犯罪並未有實際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
⒊被告吳主敬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被告吳主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2萬元,雖未扣案,惟業經被告吳主敬收取,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次販賣所得均係由被告吳主敬獨得,被告温沛郁分文未得,參諸上開說明,並無連帶沒收之問題,且無庸於被告温沛郁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吳主
敬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吳主敬所有,然被告吳主敬堅稱係其平常從事漁貨載運工作所得之款項,打算用以購買毒品再次販售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60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筆款項屬被告吳主敬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主敬雖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5000元一節,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款收入彙計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7906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60至63頁),可見被告吳主敬主動繳回之現金6萬5000元,並非於被告吳主敬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際,當場所扣得之物,自應認被告吳主敬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得以扣案之被告財產6萬5000元抵償之,附此敘明。㈦本案就吳主敬、温沛郁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吳主敬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如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主敬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再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對被告吳主敬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吳主敬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部分已本於被告吳主敬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吳主敬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吳主敬就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轉讓禁藥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尚不得由本院逕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蓎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行為│主文│├──┼─────┼────────┼───────────────────┤│一│吳主敬│犯罪事實欄一│吳主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吳主敬│犯罪事實欄二、㈠│吳主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吳主敬│犯罪事實欄二、㈡│吳主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四│吳主敬│犯罪事實欄二、㈢│吳主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吳主敬│犯罪事實欄三、㈠│吳主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温沛郁││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温沛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六│吳主敬│犯罪事實欄三、㈡│吳主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審判決主文)│├──┼─────┼────────┼───────────────────┤│七│吳主敬│犯罪事實欄三、㈢│吳主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温沛郁││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温沛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九至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吳主敬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是否沒收│沒收之依據│備註││││或沒收銷燬│││├──┼─────────────┼─────┼──────┼──────┤│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是│刑法第38條第│車號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1項│號自用小客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上查扣│││枝管制編號:,○○0○○○││││││○○○○號,含彈匣貳個)││││├──┼─────────────┼─────┼──────┼──────┤│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未經試射之│刑法第38條第│車號000-0000│││經採樣貳顆試射用罄)│非制式子彈│1項│號自用小客車││││2顆沒收(││上查扣││││經試射用罄││││││之2顆不予││││││沒收)。│││├──┼─────────────┼─────┼──────┼──────┤│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是│毒品危害防制│於澄清醫院中│││(驗前毛重參佰零陸點貳玖公││條例第18條第│港院區15樓病│││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1項│房外遭查扣│││重約貳佰玖拾伍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是│毒品危害防制│於澄清醫院中│││(驗前毛重柒點伍參公克,純││條例第18條第│港院區15樓病│││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陸││1項│房外遭查扣│││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五│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是│毒品危害防制│車號000-0000│││(驗餘淨重捌點捌陸參伍公克││條例第18條第│號自用小客車│││,含包裝袋壹個)││1項│上查扣│├──┼─────────────┼─────┼──────┼──────┤│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是│毒品危害防制│車號000-0000│││(驗餘淨重捌點陸柒壹玖公克││條例第19條第│號自用小客車│││,含包裝袋壹個)││1項│上查扣│├──┼─────────────┼─────┼──────┼──────┤│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是│刑法第38條第│於澄清醫院中│││(驗餘淨重肆點陸零捌零公克││1項│港院區15樓病│││)│││房外遭查扣│├──┼─────────────┼─────┼──────┼──────┤│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貳包│是│刑法第38條第│車號000-0000│││(驗前總毛重玖拾捌點陸壹公││1項│號自用小客車│││克,純度約33%,驗前總純質│││上查扣│││淨重約參拾貳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九│電子磅秤壹個│是│毒品危害防制│於澄清醫院中│││││條例第19條第│港院區15樓病│││││1項│房外遭查扣│├──┼─────────────┼─────┼──────┼──────┤│十│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是│毒品危害防制│於澄清醫院中│││(含門號000000000││條例第19條第│港院區15樓病│││號SIM卡壹張)││1項│房外遭查扣│├──┼─────────────┼─────┼──────┼──────┤│十一│K盤壹個(含刮卡)│否│無│於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5樓病││││││房外遭查扣│├──┼─────────────┼─────┼──────┼──────┤│十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否│無│於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5樓病││││││房外遭查扣│├──┼─────────────┼─────┼──────┼──────┤│十三│現金拾貳萬元│否│無│於臺中市刑警│││(原扣押15萬3300元,業已發│││大隊辦公室內│││還3萬3300元)│││遭查扣│└──┴─────────────┴─────┴──────┴──────┘附表三:(被告温沛郁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是否沒收│沒收之依據│備註│├──┼─────────────┼─────┼──────┼──────┤│一│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是│毒品危害防制│於澄清醫院中│││0000000000號SIM││條例第19條第│港院區15樓病│││卡壹張)│註:沒收部│1項│房外遭查扣││││分不包含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