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7,540元(計算式:本金90萬7,2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1萬0,340元=91萬7,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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