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林岳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7,2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 官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9萬2,380元)

1

利息

69萬2,380元

113年10月21日

114年2月7日

(110/365)

16%

3萬3,385.99元

2

違約金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1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20日

1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0日

1

600元

600元

小計

3萬4,885.99元

合計

72萬7,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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