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永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罪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中華民國78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永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永盛(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明再審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