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邱俊翔
相對人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建智
相對人 李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