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邱俊翔

相對人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建智

相對人 李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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