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安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韋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韋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1、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其增訂之規定,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審理前已給付告訴人6萬元完畢,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額賠償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洽。

2.從而,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數人乘告訴人資金需求急迫之心態,假放貸之名、行詐欺之實,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非首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者,及其對於本案犯罪流程扮演之角色,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原審判決後已全部給付調解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間借貸工作及需扶養患病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慧

法 官吳志強

法 官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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