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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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世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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