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禮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禮烽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殊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其理由謹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將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陳義貴 收受,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3頁)。是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平鎮區不在法院所在地),至114年3月27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5-51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