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
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聖王
特別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范值誠 律師
上一人複
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採蓮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零伍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第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主張伊於5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之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乃將部分借用訴外人 陳溪木 、 陳石 、 陳瑞雲 、 陳烏塗 、 陳瑞日 (上合稱陳溪木等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陳瑞庭 之名義,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並簽立備忘錄,約明該借名契約不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溪木等5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應受拘束,茲因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爰訴請陳瑞庭及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並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124萬3,738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1萬4,437元(見前審卷一第24頁、第17頁反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卷第209、21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另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並發給補償完竣,系爭土地已屬需用土地機關所有,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已領取或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交付或移轉予伊,或將取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核其原訴與本院追加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4億2,027萬9,396元,並應預納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506萬4,98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81萬4,437元,所餘325萬0,5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
1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
被上訴人 林宗賢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23萬3,815元
,及均自上訴人民國114年3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上訴人 林宗興 應給付上訴人523萬3,816元
4
被上訴人 林素真 應給付上訴人523萬3,815元
5
被上訴人 林素月 應給付上訴人523萬3,815元
6
被上訴人 陳文章 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
7
被上訴人 陳奕安 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
8
被上訴人 陳建州 應給付上訴人2,616萬9,077元
9
被上訴人 陳貞伃 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
10
被上訴人陳採蓮應給付上訴人6,855萬4,840元
11
被上訴人 陳慈成 應給付上訴人2,891萬8,350元
12
被上訴人 陳詩禮 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
13
被上訴人連 陳美玉 應將對於新北市政府就如上開書狀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2,093萬5,261元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取。
14
被上訴人 陳振勳 、 陳振輝 、 陳家妤 、 陳美鳳 應將對於新北市政府就如上開書狀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1億6,869萬0,378元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取。
15
被上訴人 黃陳春串 應將對於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5分之1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373萬8,076元,計算如附件)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取。
16
被上訴人 陳盈志 應就如上開書狀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土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2,616萬9,077元,見本院卷一第276、288頁),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完成,經地政機關將該抵價地登記為被上訴人 陳文富 及陳盈志所有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編號2至16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億2,027萬9,396元
附件: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徵收市價(元/㎡)
持分
持分面積(㎡)
可領補償費
黃陳春串
0地號
4,229.16
17萬2,669元
1/35
120.83
2,086萬4,138元
0地號
53.04
15萬9,465元
1/35
1.52
24萬1,658元
0地號
2,530.78
17萬4,701元
1/35
72.31
1,263萬2,280元
總計
3,373萬8,076元
備註
徵收補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