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藥錠拾伍顆及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賴明揚明知氟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15日晚上10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並在公開群組「(新)新竹聊天室(
468人)」內,發布「有需要安眠藥的私哦」等文字,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員警喬裝買家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交易上開藥錠10顆後,賴明揚於10
8年2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交付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0顆,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藥錠15顆、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明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4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藥錠15顆、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疑似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5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其鑑驗結果為:(一)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為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11顆及不完整1顆、毛重5.2848公克(含包裝重)、淨重2.1657公克、取樣量0.1981公克、驗餘量1.967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氟硝西泮;(二)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為F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3顆、毛重2.4196公克(含包裝重)、淨重0.4656公克、取樣量0.1977公克、驗餘量0.267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氟硝西泮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沒有上班,想用這種方式賺取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減輕事由:
1.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係陳純民(後改姓 張純民 ),偵查機關因此查獲張純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純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3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截圖2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復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未得逞,亦尚未獲利,另考量被告有服務業、養殖場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1.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5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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