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 簡莉媛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被告 陳大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6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43號、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貴院之判決主文欄所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萬4,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應為誤寫,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案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被告對於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積欠的金額尚有127萬2,900元整,對該事實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法官問:是否同意為本案認諾?)我承認有欠他錢。」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至多僅對其向原告借款積欠金額尚有
127萬2,900元之事實為承認,應屬自認,尚難認其有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既非屬被告逕行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所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即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