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蔡志偉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蔡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於同日自行繳交該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仍未能於105年2月16日、同年3月8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04刑保工字第15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