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 簡莉媛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被告 陳大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自民國88年起陸續積欠與原告一同參加合會之會款,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至90年1月間已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27萬7,900元,後被告於同年月2日以書面承認上開借款債務,惟其並未自動履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雖於105年1月30日再以書面承認該債務,並願意每個月還款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於105年2月初僅返還借款5,000元後,仍拒絕返還。又兩造之借貸關係,未定返還期限,經原告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1158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之還款期限,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2,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承認有欠原告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金額127萬2,900元,被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合會會款127萬7,900元,被告於90年1月2日及105年1月30日均以書面承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又被告於105年2月還款5,000元後,迄今尚積欠借款
127萬2,9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大本積欠簡莉媛會款一覽表影本1份、陳大本字據影本1紙、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115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18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而自認(本院卷第60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既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經原告於105年4月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之還款期限催告被告還款後,被告屆期尚有127萬2,900萬元未清償,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本金127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18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7萬2,9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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