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傅金銘 被告 何幸松 (即 何幸一 之繼承人)
何幸忠 (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幸成 (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秀珍 (即何幸一之繼承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東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幸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幸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於民國98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幸一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由何幸一保證就利強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利強公司自
100年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金額共計9,999,39
4元,詎利強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45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換發該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969號債權憑證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計受償5,828,833元,但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何幸一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於101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之第3順位繼承人(何幸一之配偶及第1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2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何幸一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他銀行之債權在之前強制執行程序都有獲得全部清償,不知為何原告之債權在當初強制執行時未全部受償,原告應先查明為何在強制執行時未全部受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企業網路銀行電子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7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69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6月5日桃院晴家署102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清償原告之借款債權,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以實說,自無可採。是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幸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