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再按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交付105年度交字第238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及書記官電話記錄員警所稱重慶與中山路口監視器畫面情事之所有該案件錄音。其聲請理由為監視人民行動,卻連路口交通全不錄,但何以路口有五支監視器,員警怎麼能騙法官,到底電話錄音與書記官記錄之大意是否有所出入。然查本院書記官係於106年3月10日詢問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應誠警員○○○區○○路○段與重慶路口是否有監視影像,經員警陳應誠答覆「有,但只拍得到人行道,且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本院書記官並製作公務電話記錄附於105年度交字第238號卷可稽,惟該電話對話內容本院目前尚無錄音功能,有本院總務科查詢表附卷足稽,是本院尚無從提供。況前揭規定所謂「法庭錄音」光碟係指於法庭所為之錄音,而本院書記官製作公務電話記錄,自不在法庭錄音之範圍,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與其聲請事由核無相關,復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未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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