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第1227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肆捌公克)、淡黃色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貳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信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袋(驗餘淨重0.2348公克)、淡黃色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0.93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郭信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袋(淨重
0.23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3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上開白色結晶粉末1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6頁);又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2袋(淨重0.93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93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上開淡黃色結晶塊2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又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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