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987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相對人 林久 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7987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001│3,019,200元│1,445,700元│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002│3,019,200元│1,445,700元│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003│2,631,600元│1,315,800元│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004│2,631,600元│1,315,800元│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005│2,956,800元│1,447,600元│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006│9,303,840元│5,414,307元│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007│3,247,860元│1,134,178元│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008│23,460,000元│19,159,000元│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009│11,730,000元│9,775,000元│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010│11,970,000元│8,778,000元│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