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拾點柒伍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約壹點玖公克),均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被告 劉清發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安非他命二包、削尖鏟管三支、吸食器一組、黑色皮夾一個、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秤一個、夾鏈袋四大包、研磨機一臺、塑膠空盒一個、分裝袋一個,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有關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十點七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五點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一點九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十點七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五點三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一點九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有關聲請人就扣案之削尖鏟管三支、吸食器一組(係由塑膠杯、塑膠管及玻璃球管等物組合而成,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黑色皮夾一個、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秤一個、夾鏈袋四大包、研磨機一臺、塑膠空盒一個及分裝袋一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部分:查前開扣案之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上殘留有第一、二級毒品而屬與前開毒品無法析離之違禁物,且亦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均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