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六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一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彰簡上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管束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拒不報到,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茲因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未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且經該署檢察官命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仍未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含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足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