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5號、106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捌點玖加減零點伍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鍾秉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月下午某時許,於其上址居處,收取 陳慶楊 (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贈與、具殺傷力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自該時起,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上開子彈擺放於其房間桌上。嗣經警於同年11月23日9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鍾秉恩上址居處搜索,並扣得鍾秉恩持有之上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鋼珠5包及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秉恩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78-79頁)。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鍾秉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 周志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槍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又前揭被告鍾秉恩之非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四、送鑑子彈5顆(其中3顆為同案被告周志偉非法寄藏持有),鑑定情形如下:(一)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68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警卷),可知經警扣得之前揭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持有之前揭非制式子彈1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經核前揭事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秉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扣案子彈後,至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乃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非制式子彈為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無視禁令仍持有,對社會之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鉅;復酌被告持有之時間短暫、僅持有子彈1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以犯罪,犯罪情節非重;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生活狀況,並就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後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ㄧ、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部分阻鐵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裝置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三、送鑑手槍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節,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68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警卷第56頁),可知查獲之改造手槍均無殺傷力,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其餘扣案之鋼珠5包,亦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二)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鍾秉恩所有,業據被告鍾秉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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