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22號上訴人 高政義
王鳳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伍佰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計算式:2億元+2億5,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8萬5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於法均有未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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