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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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07號上訴人 陳祈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業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祈安(下稱被告)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依法寄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亦即106年9月23日起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三多路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表在卷足憑;又被告住所為高雄市苓雅區,並無在途期間之加計,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6年10月3日【計算式:106年9月23日+10日=106年10月3日】;該日復非假日,有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亦無順延至上班日之情事,上訴期間至106年10月3日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06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實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如有暫不適宜執行等情事,宜另循其他合法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