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陳國安 相對人 沈吟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7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迭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2年起向相對人之夫 陳逸豪 簽賭職棒職籃等,長達3年,已付出超過3百餘萬元,當初是陳逸豪強迫抗告人簽本票予相對人,這張本票是最後的餘款,抗告人目前失業已逾3年,生活陷入困境,又生病常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心疲力倦,已無能力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系爭本票,是遭相對人之夫強迫簽立等情縱然屬實,係屬涉及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問題之認定,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