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42號原告 徐寧
徐瑨 徐映宸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燕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洪維德 律師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兼上法定代理人 徐健 被告 陳虞豪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燕萍之配偶訴外人 徐盛芳 ,原告徐寧、徐瑨、徐映宸則為徐盛芳之女,徐盛芳自民國79年8月6日起服務於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任機長職,嗣徐盛芳於105年1月4日至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被告航醫中心)做年度健檢,體檢結果摘要為:「心電圖檢查(ECG)靜止:正常、履帶:正常…。結論:1.右耳高音頻聽力減退。2.脂肪肝/肝功能異常。3.三酸甘油酯稍高,體重過重。4.其他一般健康狀況良好」(下稱系爭體檢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健檢一切正常,健檢後不過三周,徐盛芳於同年1月22日執行機長任務至美國洛杉磯時,在美國洛杉磯不幸於105年1月25日過世,美國洛杉磯衛生局出具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為:「1.急性心臟衰竭。2.嚴重冠狀動脈粥樣硬化。3.動脈粥樣硬化、心血管疾病」。然上開被告航醫中心於105年1月4日出具之系爭體檢結果竟顯示徐盛芳心電圖檢查靜止及履帶均正常,健康狀況良好云云,竟未檢查出徐盛芳嚴重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未對徐盛芳提出警示、促其注意,致徐盛芳死亡。本件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聘用之被告醫師徐健、陳虞豪如於上開體檢時,正確判讀心電圖,徐盛芳之狀況應停止飛行,詳細檢查、治療,而竟疏忽為正常之判定,顯有過失,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徐盛芳之死亡,況心電圖僅為基本儀器,被告民航局為飛行員所安排之體檢為何僅做心電圖,而心臟壓力測試及冠狀動脈血管攝影何以未納入為檢測儀器,申言之,機師職責重大,其身體健康當更嚴格要求,檢測亦須精密,何以被告民航局怠忽職責,未要求為飛行員以精密儀器檢查冠狀動脈血管項目,導致憾事發生,顯未盡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航醫中心係唯一、權威、保有徐盛芳長年體檢資料的單位,當負有追蹤之責任及義務,如未為此,即屬違反注意義務。本件系爭體檢絕非單純判別體位,而係兼有預防之醫療行為,應由被告就其過失與徐盛芳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況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可知航空器駕駛之體格,係經被告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由被告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顯見徐盛芳與被告民航局確存在體格檢查勞務契約,而被告航醫中心確屬其內部單位,被告航醫中心受被告民航局查核,被告民航局接受其體格及格與否建議、並編列預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
1項主張被告徐健、陳虞豪與被告民航局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退步言之,若被告航醫中心係獨立單位,則主張被告陳虞豪因與被告航醫中心有僱傭關係,亦係債務履行之使用人,被告徐健、陳虞豪過失判讀心電圖及各項檢測數據之行為,被告航醫中心應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須依民法第188條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訴之聲明:㈠、被告徐健及被告陳虞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民航局應與被告徐健及被告陳虞豪負前項連帶給付責任;備位聲明:被告航醫中心應與被告徐健及被告陳虞豪負前項連帶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民航局部分:徐盛芳於105年1月14日所接受之系爭體檢之契約(下稱系爭體檢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航醫中心與長榮航空之間,徐盛芳與被告民航局均非契約當事人,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民航局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又執行系爭體檢業務之醫師係受僱於被告航醫中心,而非被告民航局,原告主張被告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告徐健、陳虞豪判讀心電圖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民航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本件被告航醫中心對於徐盛芳所提供者,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健康檢查」,而係民用航空法第26條所規定之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之目的在於判定航空人員是否符合有關我國飛航人員體格之標準,而非如原告所稱係「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易言之,系爭體檢並非醫療行為,系爭體檢係為判定徐盛芳是否合乎飛安法規所定標準之體格檢查,而非健康檢查,不得與「醫療行為」等同視之系爭體檢非屬醫療行為,被告航醫中心於系爭體檢結果所為判讀無疏失,亦未違反其作為體格檢查實施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航醫中心所使用之器材為目前醫學領域中合格且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之檢測儀器,亦經鑑定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答覆:
「該爭議的醫療器材為奇異運動跑步機,合格且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之檢測儀器」等語。又我國對航空人員體檢標準之規定,就冠狀動脈疾病之篩檢及處理,相較於國際機構所制定之國際標準更為嚴謹,被告民航局所規範之體檢標準高於國際標準,原告指摘被告民航局殆忽職責,顯係對飛航安全實務之嚴重誤解,殊不可採,且原告指摘被告航醫中心有追蹤徐盛芳健康情形之責任與義務,亦為嚴重誤解,蓋本件徐盛芳所接受者係體檢,而非健康檢查,其目的僅在於判斷受檢人之體位,而不及於受檢人健康之維護或疾病之預防、治療。故徐盛芳於105年1月4日接受體檢,被告航醫中心依據該體檢結果做出系爭結論,以及「1.請用耳塞小心保護聽力;2.低脂飲食規律運動並複檢;3.低熱量飲食,規律運動;4.請戒煙」之建議,惟此並非被告航醫中心作為體檢實施者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而僅係體檢實施者除判定體位外,同時將體檢中所呈現之高危險因子一併呈現,期能提醒促使受檢人員維持健康以持續符合飛安標準,建議事項中要求徐盛芳於105年2月15日進行複檢,亦係基於飛安標準下之複檢,而非治療目的之檢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健、陳虞豪、航醫中心部分:徐盛芳於105年1月4日在被告航醫中心接受之系爭體檢,係為維護飛安之目的,檢驗徐盛芳受檢當時之體格是否符合甲類航空人員體格標準,由體檢醫師依據檢驗結果研判及簽署體檢證明,系爭體檢並非預防醫療體檢,被告航醫中心並不因系爭體檢而對徐盛芳負有預防醫學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被告航醫中心根據心電圖資料判讀體檢結果為陰性,於製作之體檢結果摘要記載:「心電圖檢查(ECG)靜止-Resting:正常。履帶-Treadmill:正常」,況依成大醫院之鑑定亦認根據所附之體檢資料顯示,靜態心電圖並無特殊異常,履帶運動心電圖依據判讀標準,原判讀為陰性為合理的判讀。準此,被告徐健、陳虞豪、航醫中心判讀徐盛芳心電圖體檢資料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徐健、陳虞豪過失判讀心電圖,致徐盛芳發生死亡結果云云,應不可採。另依被告航醫中心系爭體檢結果摘要記載,依據徐盛芳體檢結果建議:低脂、低熱量飲食,規律運動,請戒煙,以管控體重過重、吸菸、血脂異常三項心血管危險因子,並將結果報告交由長榮航空進行管制、追蹤及衛教,故徐盛芳自須依建議事項針對個人之肥胖、高血脂及吸菸等與心血管疾病相關之高危險因子進行管控,藉由運動、飲食調整及戒菸等自主健康管理行為,以降低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如徐盛芳明知身體狀況有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卻疏未自主健康管理,若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應自負完全責任,本件被告航醫中心已確實依據徐盛芳之體檢結果,對其善盡告知之責任。再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賠償之損害,與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予以說明。況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有一定之檢查項目非被告航醫中心或體檢醫師可恣意而為,被告航醫中心係依據主管機關核定要求之檢驗項目對徐盛芳進行體檢事項,且對於檢驗結果之判讀亦屬正確,徐盛芳心電圖檢查結果判讀為陰性,被告航醫中心應依規定簽署體檢合格證明。綜上所述,本件判讀徐盛芳系爭體檢結果之醫師並無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盛芳為原告胡燕萍之配偶,原告徐寧、徐瑨、徐映宸則為徐盛芳之女,徐盛芳自79年8月6日起服務於長榮航空任機長職,徐盛芳於105年1月4日曾於被告航醫中心為系爭體檢,又執行系爭體檢業務之醫師為被告陳虞豪,被告徐健則係被告航醫中心主任,系爭體檢結果摘要為:「心電圖檢查(ECG)靜止:正常、履帶:正常。…結論:1.右耳高音頻聽力減退。2.脂肪肝/肝功能異常。3.三酸甘油酯稍高,體重過重。4.其他一般健康狀況良好。」;嗣徐盛芳於105年
1月22日出機長任務時,在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105年1月24日(臺灣時間為1月25日),因心臟病過世,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為急性心臟衰竭、嚴重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動脈粥樣硬化、心血管疾病等情,此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體檢結果摘要、死亡證明書、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58頁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105年1月4日為徐盛芳於被告航醫中心執行系爭體檢業務之被告醫師徐健、陳虞豪負有檢測、追蹤體檢受檢人徐盛芳無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無心臟冠狀動脈疾病等之注意義務,復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航空器駕駛之體格,係經被告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由被告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顯被告民用航空局負有評定受檢人徐盛芳符合體檢規定,使受檢人徐盛芳可以安全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徐健、陳虞豪醫師於系爭體檢時,未正確判讀心電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徐盛芳之死亡,又被告民航局為飛行員所安排之體檢僅做心電圖,而心臟壓力測試及冠狀動脈血管攝影未納入為檢測儀器,被告民航局怠忽職責,未要求為飛行員以精密儀器檢查冠狀動脈血管項目,導致徐盛芳死亡,顯未盡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告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所執行系爭體檢行為及判定,有無過失之情形?被告等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導致徐盛芳死亡之情形?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告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所執行系爭體檢行為及判定,有無過失之情形?被告等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導致徐盛芳死亡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以心電圖檢查方式,來判斷冠狀動脈疾病之預測率及準確度為何,本有其侷限性,此有被告所提之醫療文獻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又本院將系爭體檢之檢驗結果、心電圖及體檢結果摘要送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醫院於106年3月23日提出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一、靜態心電圖:靜態心電圖在有症狀或已懷疑冠狀動脈心臟病的病人,當有不正常發現時,如有過去就心肌梗塞證據,…,但在無症狀的受試者上,並無資料。正常心電圖也不少見,甚至在嚴重冠狀動脈心臟病病人,因此正常靜止心電圖無法排除冠狀動脈疾病之可能性…履帶運動心電圖:根據大型會粹分析的結果,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冠狀動脈疾病的敏感性(sensitivity)為68%,特異性(specificity)為77%,但此數據來自於已經有症狀或已懷疑冠狀動脈疾病的受試者,而且診斷的準確性受到受試者本身的疾病危險度影響…。二、根據所附之體檢資料顯示,靜態心電圖並無特殊異常,其他檢查結果顯示體重過重,吸菸,與血脂異常三項心血管危險因子。履帶運動心電圖依據判讀標準…,因在最大運動量時ST段下降小於O.lmV,原判讀為陰性為合理的判讀。但心電圖在恢復期3:10至7:10於V4到V6導程顯示大於O.lmV的ST段下降。此變化並非判斷履帶運動心電圖陽性或陰性之依據,但經查文獻發現在無症狀受試者,經九年追蹤,預測不良心血管事件發生率的能力與履帶運動心電圖陽性相當,惟兩組發生不良事件的比率皆偏低…。綜合以上論述,依據當事人105年1月4日體檢時之心電圖資料及體檢結果既無法確定診斷亦無法完全排除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106年3月23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再於106年7月7日提出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一、所謂敏感性(sensitivity)與特異性(specificity),皆為統計術語。根捧網路維基百科說明:敏感性(Sensitivity,也稱為真陽性率)是指實際為陽性的樣本中,判斷為陽性的比例(例如真正有生病的人中,被醫院判斷為有生病者的比例),計算方式是真陽性除以真陽性+假陰性(實際為陽性,但判斷為陰性)的比值。特異性(Specificity,也稱為真陰性率)是指實際為陰性的樣本中,判斷為陰性的比例(例如真正未生病的人中,被醫院判斷為未生病者的比例),計算方式是真陰性除以真陰性+假陽性(實際為陰性,但判斷為陽性)的比值。以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冠狀動脈疾病的敏感性(sensitivity)為68%,特異性(specificity)為77%為例,當100個有冠狀動脈疾病的人去做履帶運動心電圖,只有68人診斷為陽性時,有32人實際上有冠狀動脈疾病,但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為陰性。反之有100個無冠狀動脈疾病的人去做履帶運動心電圖時,其中77人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為陰性,但有23人無冠狀動脈疾病但履帶運動心電圖卻診斷為陽性。此統計說明利用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冠狀動脈疾病的正確性並非百分之百。二根據當事人105年1月4日體檢時之心電圖資料及體檢無法判斷是否有無嚴重冠狀動脈硬化,亦無法分析兩者之可能性大小。三、該爭議的醫療器材為「奇異」運動跑步機,合格且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之檢測儀器。」(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0頁背面);成大醫院又於106年9月20日提出鑑定報告意見略以「附件二之結論(CONCLUSION)為1.右耳高音頻聽力減退、2.脂肪肝/肝功能異常、3.三酸甘油脂稍高、體重過重、4.其他一般健康狀況良好。根據所提供之體檢報告與心電圖,此結論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附件二之建議(SUGGESTION)為1.請用耳塞小心保護聽力、2.低脂飲食規律運動並複檢、3.低熱量飲食,規律運動、4.請戒菸。根據所提供之體檢報告與心電圖,及所給之結論,此建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214頁), 足佐 以心電圖檢查方式來判斷冠狀動脈疾病,具預測性,未能精準判斷,且本件系爭體檢被告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告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所執行之心電圖結果判定,為合理的判讀,即未確診徐盛芳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之病情,應無過失,是本件被告辯稱被告航醫中心及被告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所執行之系爭體檢之心電圖判讀及判定之體檢結果,應為合理的判讀,並無疏失之情形,且被告航醫中心為徐盛芳執行系爭體檢所使用之醫療器材為目前醫學領域中合格且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之檢測儀器等情,尚屬可採。另被告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航空器駕駛員體格之目的乃在於確認航空器駕駛員無足以影響安全執行飛航駕駛行為之疾病或機能失常,以保障我國飛安,本件徐盛芳依循被告民航局之相關規定至被告航醫中心執行系爭體檢,系爭體檢之結果判定徐盛芳之體格適於飛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佐徐盛芳無法安全執行飛航駕駛行為之情形,至徐盛芳於執行飛航任務後,在國外因動脈粥樣硬化、心血管疾病及嚴重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所導致之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尚難認與被告民航局依據上開法規為徐盛芳檢查體格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告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所執行系爭體檢行為、判定,及被告民航局依據法規為徐盛芳檢查體格之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及與徐盛芳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告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所執行系爭體檢行為、判定,及被告民航局依據法規為徐盛芳檢查體格之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及與徐盛芳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系爭體檢之醫師即被告徐健、陳虞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又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民航局應與被告徐健及被告陳虞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航醫中心應與被告徐健及被告陳虞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徐健及被告陳虞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民航局應與被告徐健及被告陳虞豪負前開連帶給付責任,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航醫中心應與被告徐健及被告陳虞豪負前開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醫事法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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