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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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冠定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冠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3,112元,伊原有一間位於○○區○○○街的房子,並有房屋貸款,惟於民國98年間因眼疾失明,無法工作,以刷卡方式支應生活費與房貸,債務不斷積累,後不動產遭拍賣,仍不足額償還,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伊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伊為盲人,工作能力有限,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外僅有盲人按摩之收入,尚需扶養母親,最大債權銀行評估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後,並未提供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母戶口名薄、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職服務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手機費繳費單據、醫藥費單據、聲請人之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卷宗查明屬實,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