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須先於其他實體上之審查,因之,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針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此程序上之審查,自須先於其他實體上之審查,已如前述,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