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67至15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814至181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難謂無勝訴之望,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1567號110年度救字第1261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568號110年度救字第1262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569號110年度救字第1263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570號110年度救字第1264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571號110年度救字第167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572號110年度救字第1671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1573號110年度救字第1672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1574號110年度救字第1673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1575號110年度救字第1674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1576號110年度救字第1675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157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64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1578號110年度救字第1914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18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58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181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