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城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08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林恬安通譯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朝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朝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先翻越TEGUHEROSDIANTO(下稱盧 南多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之外圍牆,繼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盧南多 居所之門鎖後,侵入盧南多居所內竊取新臺幣(下同)
150元現金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盧南多返回居所發現門鎖遭破壞,且放置於屋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74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恬安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