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11號聲請人 劉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劉阿松 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8日死亡,且聲請人之父 劉慶鳳 即被繼承人之次子前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於111年2月2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稱於111年1月25日經由其母親電話懇親時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亦有本院訊問筆錄與法務部○○○○○○○函覆聲請人電話懇親紀錄在卷可憑。基此,顯見聲請人最遲於111年1月25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卻遲於111年4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