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鄧清巨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並提出裁決書: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下稱同)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3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非以原舉發單位通知單之字號為不服之處分。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
(三)又依上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原處分(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原告所欲聲明撤銷之處分,亦應一併更正。(原告提出兩張經雲林縣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所欲撤銷之聲明欄填寫字號亦與前開兩張舉發通知單不符,則原告欲請求撤銷之處分為何,亦請一併確定。)
二、提出依上開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