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其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黑色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0號被告李宗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7時16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外時,見該處停放 翁鈺雯 所有之黑色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未上鎖,且無人在場看管。李宗穎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翁鈺雯所有上揭黑色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逕騎乘離去。嗣經翁鈺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鈺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李宗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鈺雯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歹徒外觀相符之比對照片7張、被告所有之腳踏車與告訴人遭竊之腳踏車外觀有明顯歧異之比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犯罪之所得,並未查扣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