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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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吳炳乾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被告 吳燕鋕
李吳錫釵 吳美麗 吳真滿 吳政穎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以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與原告另行起訴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即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訴外人 吳孟育吳佩育 起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即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足認被告所稱上開事件涉及被繼承人 吳清涵 之遺產計算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特留分金額等語實在,從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特留分,應需確認被繼承人實際所遺遺產為前提,是前揭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故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
(一)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於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變更之訴駁回,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於110年11月25日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原告後聲請再審,最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71號於111年4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存卷可參。
(二)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事件:於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經上訴,臺南高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於109年5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後聲請再審,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於110年4月27日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存卷可參。
(三)前述事件既經確定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因之,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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