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王永河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自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另有違反交通規則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7號被告王永河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7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不慎碰撞 陳肇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對王永河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列印資料4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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