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爲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綽號「 露露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之期間,由甲○○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上,張貼暗示可從事性交易之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事宜,另承租桃園市○○路00號5樓之22號、36號、桃園市○○路00號5樓之15號、21號及29號等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再由「露露」所仲介之泰國籍PHOLADPARINYA、BUNROTMETHINI、TONPORMPARICHAT、CHAIKEENEEMAYTAWEE等4名成年女子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套房內,各以每次1,800元至2,3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成年女子陰道直至射精為止),上開泰國籍成年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後與甲○○朋分,每次性交易所得由甲○○從中抽取一半即900元至1,150元不等,而以此方式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OLADPARINYA、BUNROTMETHINI、TONPORMPARICHAT、CHAIKEENEEMAYTAWEE、 黃智鴻 、 蔡志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路00號、98號現場照片、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職務報告、證人PHOLADPARINYA、BUNROTMETHINI、TONPORMPARICHAT、CHAIKEENEEMAYTAWEE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露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因圖利而媒介、容留泰國籍PHOLADPARINYA、BUNROTMETHINI、TONPORMPARICHAT、CHAIKEENEEMAYTAWEE等4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以及容留、媒介期間長短;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本案犯行期間,我總共獲得2至4萬元報酬等語,參酌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可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2萬元,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深藍色手機
1支
2
記事小冊子
1本
3
黑色小姐價碼記冊
1本
4
備品記帳冊
1張
5
價碼交易記帳
5張
6
租賃契約
1本
7
客人LINEID名冊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