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銘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宏與 林斯文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傷害部分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因故對 鄭皓澤 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 蔡亦宸 與鄭皓澤聯繫見面事宜,並搭乘蔡亦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鄭皓澤住處(住址詳卷)巷口,簡銘宏、林斯文隨即在鄭皓澤住處樓下等候,嗣鄭皓澤於同日19時11分許接獲蔡亦宸來電下樓時,林斯文即跑向鄭皓澤並持手指虎及徒手攻擊鄭皓澤,簡銘宏亦尾隨在後,以徒手毆打鄭皓澤,致鄭皓澤受有臉部撕裂傷(長約9公分)、頭部撕裂傷(長約5公分)、左手撕裂傷(長約4公分)、左耳撕裂傷(長約2公分)等傷害,簡銘宏、林斯文隨即搭乘蔡亦宸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案經鄭皓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簡銘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蔡亦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林斯文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林斯文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由林斯文以徒手及手指虎、被告以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泥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