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抗告人 盧貴堂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盧貴堂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4前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佐以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均為微罪,原裁定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揆之首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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