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煥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沒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煥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計11.06公克,含包裝袋12只),另於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認該扣案之海洛因12包係供受刑人自己施用,與轉讓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沒收之裁定,既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
7號刑事裁判意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固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明定,惟該違禁物如經法院諭知沒收確定,又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固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宣告沒收,惟受刑人另案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中已宣告「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其理由係敘述:「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疑似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計11.0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被告曾煥昇則陳稱:這些海洛因是我的,我自己要吃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2
0頁),該批海洛因雖與其所犯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涉,惟既屬違禁物無訛,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就上開已宣告沒收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再為聲請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