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抗告人 周萬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周萬福就原審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其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論處罪刑(共2罪),且均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有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