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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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萬福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字第上重訴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2701號、第6424號、第6425號、第8311號、第8312號、第8313號、第8391號、第8562號、第10305號、第20387號、第27099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8591號、第33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本院106年度字第上重訴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之記載:「...由 姚駿祥 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周萬福...」等語,可知姚駿祥乃將應繳驗之「輸入配額證明書」交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萬福(下稱聲請人),再由聲請人根據該「輸入配額證明書」(經海關核章之公文書)之記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㈡次查,貨物進口報單之「生產國別」應與所繳驗之「輸入配
額證明書」反面「輸入關稅配額通關進口紀錄」之「生產國別」相符,而其上「生產國別」記載為「韓國(KR)」,則聲請人自不得擅自變更該「輸入配額證明書」之「生產國別」而製作貨物進口報單,本件貨物進口報單既根據該「輸入配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生產國別」而為登載,自無登載不實可言,況聲請人對「生產國別」之真實性縱有所懷疑,亦不可能遽於貨物進口報單上,作成異於該「輸入配額證明書」關於「生產國別」之登載。
㈢又遍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內容,均查無任何關於「輸入許可證
」(或「輸入配額證明書」)之文字,堪認該「輸入配額證明書」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足認聲請人依該「輸入配額證明書」所為之記載並非不實登載,而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聲請人固坦承:姚駿祥同意所給予之「特別處理費」,均係
針對如「產地」等爭議性之特定貨物。然而,所稱「產地」有爭議性之特定貨物,係指該等貨物之「產地」具有爭議性,但是否專指「大陸貨」?容堪置疑。
㈤是聲請人至多僅知悉該等貨物之「產地」具有爭議性,尚非
確知其「產地」為大陸,聲請人提出編號為CTL992TRQ00111之「輸入配額證明書」(即現制之輸入許可證),其反面為同編號經海關核章之「輸入關稅配額通關進口紀錄」、編號為CTL992TRQ00141之「輸入配額證明書」及經海關核章之「輸入關稅配額通關進口紀錄」、編號為CTL992TRQ00152之「輸入配額證明書」及經海關核章之「輸入關稅配額通關進口紀錄」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佐以同案被告姚駿祥、
連筱嵐 、 方庭新 之證述,並有 鼎霖 公司101年4月3日對帳單(傳真資料)、同案被告 陳晉茂 筆記本影本(扣押物編號10-2)、香菇明細表影本、公務出國報告、同案被告 盧貴堂 記事本影本(扣押物編號8-39)、100年筆記本影本(扣押物編號8-2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同案被告盧貴堂101年日曆本影本(扣押物編號8-25)、三星手機102年1月8日簡訊畫面、連筱嵐傳真予 林沛淇 之手寫資料、春林公司100年、101年匯款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29-7、29-8)、雜項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29-9)、連筱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扣押物編號4-2)、陳情書及申請書等資料、指認照片、廉政署製作之進口明細表、(101年間)監聽譯文、進出貨量表、同案被告方庭新之監聽譯文、巨吉報關行之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帳單編號100I-0220)、和益報關行請款通知單及相關附件(扣押物編號R3、R4、R5)、同案被告 紀華忠 手寫整理之費用明細資料、紀華忠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萬海公司101年4月30日到貨通知書及進口艙單資料修改申請暨切結書、基隆關稅局監管貨櫃集散站一覽表、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監聽譯文(連筱嵐與同案被告 張明煌 對話內容2則及姚駿祥與紀華忠對話內容1則)、101年5月16日「 蓮藕 制作過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調製蓮藕生產流程)列印畫面、連筱嵐與張明煌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年6月27日(100)中預字第0083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 高宜羚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S-1、S-5)、紀華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S-2)、和益報關行進口報單(扣押物編號S-3)、阿根廷產地檢疫證明(扣押物編號S-4)、手寫TO王's等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傳真資料、手寫TO紀先生等及預收款通知傳真資料、 陽明 海運到貨通知、連筱嵐與大陸 童芳 之監聽譯文、長春貨櫃公司之貨櫃交接(吊櫃)單、進口艙單資料修改申請暨切結書、同案被告姚駿祥與 黃裕程 於101年2月13日、101年5月7日之監聽譯文、鼎霖對帳單及 廖嬴雅 手寫對帳資料(扣押物編號14-13、14-18)、101年12月16日同案被告姚駿祥傳送香菇及開會等照片予證人 廖嬴雅之 手機畫面及照片、101年1月9日同案被告姚駿祥與古 陸興之 監聽譯文、巨吉報關行之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扣押物編號26-21、帳單編號100I-1078)、未蓋印鑑章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廣漢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01年3月22日鼎霖公司發票(傳真予 小曾 等)、新北 地檢署 檢察官扣押命令、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31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102303083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2年2月5日台關政政字第1026002615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5日FDA北字第1020003037號函文、附件殘留農藥檢測項目表及驗餘檢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3月13日農糧生字第1021005933號函及附件通聯單、102年4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21009234號函及附件通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2月20日藥試殘字第1022600727號函及附件檢驗結果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4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2516號函及附件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2年4月9日河內字第10200400880號函暨查證資料、102年9月30日廉北年100廉查北63字第1021501706號函暨附件、102年12月25日廉中清字第1021600278號函、新北地檢署102年2月19日勘驗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2月6日北普機字第1021033375號函、新北地檢署102年1月10日新北檢玉治101偵31232字第01072號函、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扣押命令、法務部廉政署100年12月28日廉北光100廉查北63字第1001500333號函、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聲請書)、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含附件1至6)、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續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4月21日農糧生字第1001048905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100年4月25日農糧生字第1001048951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匿名者透過高雄關稅局政風室指訴內容、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國產及進口農產品辨識資料、農業試驗所 呂昀陞 100年11月2日轉寄香菇協會 陳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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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之32個貨櫃明細及對帳單、101年3、4月發票(票號AH00000000)傳真、101年11月26日大耕貿易有限公司漳州辦事處傳真予同案被告姚駿祥出貨黑木耳貨款明細之傳真、鼎霖公司予同案被告王銘良之對帳單、廉政署製作供同案被告姚駿祥確認走私進口貨品之明細表、於102年2月6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同案被告姚駿祥之進口明細表、監聽譯文、同案被告陳晉茂所有之文件資料影本(即香菇裝箱明細表、扣押物編號9-3-1)、鼎霖公司提供予超農(正達食品王銘良)之101年2月13日及101年6月7日對帳單、鼎霖公司提供予元泉貿易莊先生之101年4月25日及101年3月9日對帳單、鼎霖公司提供予信力陳晉茂之101年11月8日對帳單、鼎霖公司提供予廣漢黃裕程之101年4月10日對帳單、連筱嵐與 顧雪珍 101年10月29日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木耳出口統計表、黑木耳出庫對帳、 張少咪 隨身碟存置通訊錄資料(扣押物編號3-19)、 王秀棉 相關業務電話表(扣押物編號5-8)、證人 王秀密 記事本影本(扣押物編號B5-1)、101年11月5日同案被告盧貴堂與王太太抱怨姚駿祥之對話內容(編號128)、同案被告姚駿祥於101年6月26日傳真予同案被告陳晉茂之進口報單、AA/01/1469/0011進口報單、COMMERCIALINVOICE及PACKINGLIST、個案委任書、基隆關化驗報告等相關資料、原標示「MADEINCHINA」紙箱換裝標示「MADEINKOREA」紙箱之照片(扣押物編號B1-03-1)、編號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及品榮公司與越南 何富榮 往來電子郵件、證人王秀密之光碟(扣押物編號B5-3)、同案被告姚駿祥及陳晉茂於100年10月30日赴大陸地區河南省西峽縣之照片、證人王秀密之2011年(100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1)、同案被告陳晉茂記事本(扣押物編號9-2-1、9-2-2、9-2-5、9-2-8)、鼎霖公司101年12月28日傳真信力陳晉茂對帳單(對帳單日期:101年11月8日)、同案被告陳晉茂記事本、進貨資料(扣押物編號10-3-1至10-3-3)、101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連筱嵐與大陸森嘉公司 曾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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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8日河內密字第10100500160號函、DA/01/FB68/0023號報單之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年5月16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7450號函、臺中關稅局101年00000000號處分書、編號DA/01/FD25/0042號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GLIST、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年5月18日河內密字第10100500170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年4月2日中普驗字第1011005353號函、編號DA/01/FD25/0042號報單之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CERTIFICATE、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年5月11日河內密字第10100500140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年9月5日中普業一字第1011014412號函暨附件、101年10月4日中普政字第1011016261號函暨附件、101年9月14日中普政字第1011015183號函暨附件、102年11月12日中普業一字第1021017839號函暨附件、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代表人姚駿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調製蓮藕於大陸加工廠製作情形照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月13日基普總字第0991001208號函暨該局98年第4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8月8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9300號函暨附件化驗報告、答聯單及稅則歸列審核案例影本、財政部關務署103年8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31017543號函、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影本、信力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原審104年4月27日、7月31日勘驗筆錄、105年3月3日基普六字第105100491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2月4日農糧生字第09910482
73號函文暨通聯單、99年3月12日農糧生字第0991048635號函文暨通聯單、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0年1月25日河內字第10000100260號函文暨原產地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8月15日基普五字第1051020766號函暨附件(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五堵分關函文、「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等證據,而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乾香菇(絲)(稅則號別0712.39.20.00-0)、黑木耳(絲)(稅則號別0712.32.00.00-1)、生鮮蓮藕(稅則號別0714.90.91.10-6)及洋蔥(稅則號別0703-10.10.00-6),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有稅則稅率查詢作業列印資料4紙可參(見原審卷九第208頁至第211頁),認定同案被告姚駿祥受同案被告陳晉茂等人委託,委由聲請人經營之正元報關行、盧貴堂經營之巨吉報關行等報關行人員,填載不實業務上報關文書,持以報關,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越南及泰國等地,私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五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完稅價格總額均超過10萬元,重量亦均超過1,000公斤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等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海關官員審核報關文件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書及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㈡又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姚駿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支付給聲請人的費用,除了報關費用外,還有其他費用,如果是香菇的話,1櫃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10萬元不等,要視貨物提領、查證的狀況而定,不用驗即C1、C2的,1櫃就是3萬,如果是C3要驗的,1櫃就是5萬元,如果查證時間比較久的,1櫃要10萬元;伊從99年開始,透過正元報關行進口的乾香菇共29櫃,每1櫃給聲請人3至5萬元,其中有1櫃因為送駐外單位查證,又被卡關,過程比較繁瑣,那1櫃給10萬元,如果是大陸生產的香菇,韓國廠商買來賣給伊,伊就付,這部分伊會跟聲請人說,他會知道哪些是在大陸生產的;從泰國及越南轉運的黑木耳絲(報單編號AZ0000000000等8櫃),其中5櫃是每1櫃支付5千元給聲請人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伊不記得櫃號,但記得是5櫃;伊以築基、威保公司名義從大陸透過越南進口的香菇片(絲)(報單編號AZ0000000000等7櫃),每1櫃支付3萬元給聲請人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其中有1櫃因為被查扣,而且是和益報關行報關的,所以這1櫃沒有給,總共給18萬元,所以從99年起,伊給聲請人處理海關的通關費,香菇絲共18萬元、99年乾香菇有9櫃,每櫃是給3萬元,共27萬元,100年乾香菇有3櫃,每櫃給3或10萬元,共16萬元,黑木耳及黑木耳絲共18櫃有給錢,共9萬元,這些錢都是給現金,沒有收據。另伊從100年起以築基公司或品榮公司名義,透過巨吉報關行從越南轉運進口大陸香菇共10筆報單,每1筆要給盧貴堂3萬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其中有1筆因押款太久沒有給,所以總共是給9筆,共27萬元;以鼎霖、商鼎霖或品榮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韓國進口大陸香菇共12筆報單,因為伊從韓國進口的香菇,有百分之40是韓國廠商去韓國市場買大陸生產進口到韓國,所以有5櫃是大陸生產的,每1櫃要給盧貴堂3萬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共15萬元,有時候1個報單會申報2個貨櫃,伊還是只會給3萬元;伊以富國宏、商鼎霖或品榮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越南轉運進口黑木耳,共有71筆報單,其中有1筆被查扣,所以伊沒有付,伊從越南進口的黑木耳,其中有百分之60是大陸生產,所以共有42筆是大陸生產的,每1筆報單要給盧貴堂5,000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共21萬元;以鼎霖或品榮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泰國轉運進口黑木耳,共有28筆報單,伊從泰國進口的黑木耳,其中有百分之60是大陸生產,所以共有17筆是大陸生產的,每1筆報單要給盧貴堂5千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共8萬5千元;伊以商鼎霖公司或品榮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越南轉運進口洋蔥,共有32筆報單,其中有百分之40是大陸生產(即13筆報單),每筆報單要給盧貴堂2千元處理海關的費用(共2萬6千元),伊都是以現金分批交付盧貴堂,沒有收據等語(見1-4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正反面、第320頁反面)。是證人姚駿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委託正元報關行及巨吉報關行辦理如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報關事宜,有額外支付報關費用以外之現金予聲請人、盧貴堂。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確實有向姚駿祥收特別費,他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1-4卷第8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9年至101年間有以正元報關行名義,從基隆幫姚駿祥進口乾香菇(絲)及黑木耳(絲),除報關費用外,伊還有向姚駿祥收取勞務工資和車資,這部分沒有收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85頁正反面),核與姚駿祥證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受證人姚駿祥之委託,辦理各事實欄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報關事宜,確有分別「額外」向姚駿祥要求並收取報關費用以外之70萬元、74萬1千元現金等節,應堪認定。又觀之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所供:從99年、100年開始,姚駿祥對於大陸乾香菇、黑木耳都有給伊「特別費用」,因為在基隆關都是這樣的情形,伊只是報一般行情給他參考,姚駿祥如果覺得伊報的價錢可以,就會把單子給伊做,沒有爭議性的貨物就不給特別費用,伊有告知姚駿祥「特別處理費」的用途,這也算是默契,一般來說這是要付給海關的,因為海關針對產地等比較有爭議性的特定貨物,如果貨主要報這些貨物,伊就會跟貨主告知要「特別處理費」等語(見1-4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第145頁),已明確坦承其會在證人姚駿祥委託其報關之前,即向證人姚駿祥提出「特別處理費」之金額,而經證人姚駿祥同意所給予之「特別處理費」,均係針對如「產地」等爭議性之特定貨物。再同案被告連筱嵐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聽王秀棉說會給一些費用給巨吉報關行,例如像黑木耳或是香菇都會給巨吉報關行一些費用去處理,因為巨吉報關行都會收「特別費用」去處理事情等語(見併案卷一第29頁正反面),可徵巨吉報關行所處理乾香菇、黑木耳之進口報關業務,均有收受「特別費用」一節;復參同案被告方庭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稱「 伊剛 進公司時,有聽盧貴堂說過,有必要的話可以使用『特別處理服務費』行賄海關官員,處理比較難處理的貨物,比如不能進口的貨物」等語屬實,所謂「比較難處理的貨物」絕大部分是指「大陸地區進口的貨物」(見原審卷六第47頁反面),更已詳實明確證稱「特別處理費」乃用以處理「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佐以證人即被告姚駿祥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支付報關費用以外的現金,盧貴堂說是要處理海關通關程序的費用,都是「不正常的費用」,因為正常的費用,伊會用匯款的方式支付,伊從大陸轉口進來臺灣的香菇、黑木耳等貨物,伊只是將文件給聲請人、盧貴堂,雖然沒有講明是在大陸生產,但是他們應該都知道,否則不會收這些「特別處理費」,伊有給「特別處理費」的部分,都是從大陸進來的,所以聲請人應該知道是大陸的,報關行會先向伊要特別費用給海關,香菇是大陸貨,所以才給盧貴堂錢去處理海關的通關程序等語(見1-4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亦可證明報關行先行要求證人姚駿祥應給付「特別處理費」,其嗣後交予聲請人之「特別處理費」,係用以處理海關通關程序之費用,屬於「不正常」之費用,只有在大陸生產之貨物才會給「特別處理費」。綜合上情,可知僅有因「產地因素」(即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不得進口我國之管制物品,聲請人始向證人姚駿祥要求額外收取「特別處理費」,而證人姚駿祥所進口如各事實欄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足認聲請人在接受證人姚駿祥委託辦理各該貨物報關事宜時,即已知悉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會分別向證人姚駿祥「額外」要求收取報關費用以外之「特別處理費」,是聲請人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相關文書,並持以行使報關,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至為明白,聲請意旨之主張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論據即輸入配額證明書,及其論據,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葉力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