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再抗告人Leader-96LTD.法定代理人DimitarGeorgievZlatanov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酌定為適當,與本院近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在新臺幣1至4萬元之間之「常態經驗」未符,違反經驗法則,且原裁定對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並未於理由項下詳敘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相對人有意願給付空運運回費用美金3,500元及部分貨款歐元2萬7,705元,係對伊請求無爭執部分或屬伊在我國之財產,足以賠償本件日後訴訟費用,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再抗告狀誤載為第95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預估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為新臺幣22萬7693元及認定相對人爭執再抗告人本件貨款請求,且在我國尚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