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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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抗告人 郭清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
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乃抗告人迄至109年4月22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無力支付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