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下,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民族路口時,於該路口紅燈停車,本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待變綠燈時起步直行,適有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在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向西方向往中壢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時,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丙○○欲加速通過之際,兩車不慎發生撞擊,丙○○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致乙○○受有左側手肘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丙○○涉及過失傷害部分,乙○○已撤回告訴),丙○○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26mg/l,且有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丙○○涉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5年3月16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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