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3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9A2866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行駛,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黃承武 駕駛巡邏車在後,見異議人所駕車輛忽左忽右,駕駛行為不穩定,遂在台66線關爺南路口,將異議人車輛攔停盤檢,見異議人滿身酒味,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即藉詞要礦泉水漱口並等待30分鐘,迨30分鐘過後,異議人仍藉詞不配合進行酒測,黃員遂呼叫同仁前來支援,迨支援警力抵達,異議人始願進行酒測,惟因未達酒測器吹氣標準,經黃員按下酒測器之強制鍵,始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伊在94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有與朋友一起吃羊肉爐並喝啤酒,從伊喝完酒離開不到5分鐘就被警察攔下酒測,伊才喝完酒精濃度最高,伊才要求警察要半小時喝水的時間,伊後來配合吹氣,但伊沒看到酒測值顯示出來,就被警察帶回派出所等情置辯。然查酒精濃度測試器係經由受測者之呼氣測得其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倘受測者吹氣不完整或是只含著不吹,機器因無法感應酒氣,而無法顯示結果,故受測者若有上述情形,則需多次進行測試,本屬可能。再本件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際,該測試儀器業已先歸零,並正確顯示儀器型號(RBTIV)、序號(3792)、日期(0000-00-00)、分析器編號(000000)、溫度(26C)、時間(22:43)、測定值(0.56MG/L)等節,且該檢測單並經異議人親自簽名確認,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足憑,是該儀器並無失準、功能失常或操作不當情形甚明。而況,異議人違規當日確有飲酒,亦據異議人於其所撰之聲明異議狀中載述明確,有卷附異議狀可參。證人黃承武於本院調查時並證稱:「是異議人前面都不配合吹氣,後來我按了強制鍵之後,數值就已經出來了,我也有給他看,在讀取資料的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有給他看機器」等語明確,而證人黃承武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可能,證人之證詞自屬可採。抑且,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所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案件(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61號),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空言辯稱:伊就是沒有看到酒測器有數值出來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伊在現場雙手就被警察抓住,酒測單上的名字是回去派出所才簽的云云,然查證人黃承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場我們告訴他酒測值是0.56毫克,他不簽,又說不準,而且他的情緒很激動,前面又一直不配合,所以我們就當場逮捕他,帶他回派出所,才給他簽名」等語詳確,則依證人所述,係因異議人無故拒不在酒測單上簽名,且異議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併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犯罪,是員警對異議人以其觸犯刑法罪責而進行逮捕、偵查程序,與本件因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程序自屬無涉,異議人此部所辯,洵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