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72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4年5月
9日凌晨在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向西方向往中壢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民族路口時,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丙○○欲加速通過之際,適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下,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口紅燈停車,本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待變綠燈時起步直行,兩車不慎發生撞擊,丙○○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致乙○○受有左側手肘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丙○○涉及過失傷害部分,乙○○已撤回告訴,甲○○涉及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丙○○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26mg/l,且有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㈤照片24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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