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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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雅嵐
被 告 洪鳳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12元,及自民國9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1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環利息約定為
年息百分之18.98。惟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3年6月5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7,412元及相關利息等未付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
17.99計算。嗣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93年4月20日止,尚欠
本金37,631元及相關利息等未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還款資料、迴轉表、現金卡申請書、
契約書、調整額度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0元(即裁判費1,7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