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民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福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就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處其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生損害○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公司)及各相關廠商,惟於理由欄內對於各該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福公司及各機關廠商則無一語道及,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又上訴人○福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外,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關於被告之犯行是否構成背信罪部分,原判決僅略謂「復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之要件亦不相符合,故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云云,並未就自訴被告背信部分之事實加以斟酌,復未說明為何不構成背信罪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再被告雖不否認有將不實之進、退貨及存貨數量,填載於驗貨單、盤點清單及退貨單之行為,惟辯稱其為上述各該行為,係為平衡帳目上之誤差云云,如屬無訛,則被告之所犯各罪彼此間是否互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辨明,即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部分,上訴意旨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無研求之處,已如上述,應一併撤銷發回。至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自訴意旨,認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一併發回。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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