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錫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嘉珉 、 蘇鈺雯 分別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吳錫雄簽立之借據2紙」、「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 林家生 所經營之「樂透彩券行」店員張嘉珉、「今彩彩券行」店員蘇鈺雯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以不正方法詐騙告訴人而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詐騙之簽注金額,前經被害人張嘉珉及蘇鈺雯之親屬 陳貴燕 先行墊款予告訴人,而被告業與張嘉珉、陳貴燕成立調解,清償上揭墊付之金額,此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201號、
100年民調字第286號調解書各1份、匯款單據影本7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張嘉珉、蘇鈺雯之親屬陳貴燕成立調解,清償上揭墊付之金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張嘉珉、蘇鈺雯之親屬陳貴燕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被害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附表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嘉珉新台幣(下同)899,712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起,以1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日,給付24,992元付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能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蘇鈺雯新台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7月起,以1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能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應匯入下列帳戶: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貴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