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何震威 即被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震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實體審判確定判決之法院即第二審法院為之,惟其竟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參酌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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